——姜某华诉三合庄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姜某华
被告:三合庄经合社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流转方(甲方)姜某书与接转方(乙方)三合庄经合 社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集体所有的土地0.6亩流 转给乙方承包(租赁)经营。地块名称为大黄岩对面,面积为0.6亩, 用途为樱桃园。流转期限自2014年1月1 日至2027年12月31 日,共14 年,承包费金额为4200元;流转费交付办法,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 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0 月,流转方(甲方)姜某书又与接转方(乙方)三合庄经合社针对地 块名称为十二亩地、面积为0.45亩、用途为林下经济的土地签订了土 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金额为3150元;流转期限 等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上述两份流转合同由姜某书作为家庭 代表在流转方处签名捺印,三合庄经合社在接转方处盖章,法定代表 人签名确认,并经张坊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进行盖章鉴证。合 同签订后,姜某书分别于2014年7月、12月领取了上述两份流转合同的 流转费。案件审理中,姜某华向法院提交了姜某书于2018年10月7日出 具的证明, 内容为:其只签了自己的一份,没有代表其他人签此合 同。
姜某书与穆某香生有长女姜某英、长子姜某俊、次子姜某华、三 子姜某良。姜某书所签两份流转合同的涉案土地包含上述6人份额。姜 某书于2018年12月12日因死亡而注销户口。
【案件焦点】
1.户主是否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的适格签字人;2.其签 字效力是否及于农户其他成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 有法律约束力。姜某书作为姜某华之父及家庭代表与三合庄经合社签 订的两份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 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有效。鉴于两份流转合同已于2014年 开始履行,姜某书亦一次性领取了14年的土地流转费,姜某华以姜某 书与三合庄经合社签订流转合同未取得其授权同意、三合庄经合社强 制与姜某书签订流转合同,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姜某华据 此要求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归还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姜某 华合同流转期间的土地使用损失30000元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姜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在农户其他成员事前没有书面授权、事后又予以否认的 情况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中户主签字效力范围的认定问 题。由于我国农业人口众多,当前正处于大规模城镇化的进程中,且 国家已将农业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 举措予以推进,本案的裁判思路及审理结果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农
户从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后,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他人 的,谁是相关协议的适格签字人, 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本案从以 下角度对案件进行了考量:
第一,从现行规范的角度看,在部分与农村土地承包相关的协议 中,承包方代表(户主)签字的效力及于承包方(农户)其他成员。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 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 地的各项权益。在实际操作中承包方代表多为农户的户主,此时户主 签字的效力及于农户其他成员。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条款一般 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以及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 住所等内容,承包方签字当然应由承包方代表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 营权流转协议可以由承包方全体成员或者承包方代表签字,后者无疑 是更常见、更可行的方式,在目前承包方代表如何产生没有明确规定 的情况下,以户主作为承包方代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二,从诉讼抗辩的角度看,对农户家庭为夫妻二人的,协议相 对人可能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进行抗辩,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协议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 示;对农户家庭除夫妻外还有子女等其他人的,协议相对人可能会援 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抗辩,主张 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鉴于农户内家庭成员通常长期共同居 住生活,农户其他成员提出相反证据的难度较大。为了统一裁判尺 度,即便协议相对人没有明确提出前述抗辩,法院也应当主动对相关 可能性予以评估。
第三,从提高效率的角度看,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以来,党中央、 国务院一直坚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方针政策,党的十九大提出
要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 三十年,并且在承包期限内原则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由于 出生、死亡、成年、嫁娶等因素,相应承包期限内农户内的家庭成员 情况可能发生较大变化。如果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的适格 签字人限定为农户内全体家庭成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除外) ,将极大地增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的签 约、履约成本,不利于农业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不利于农村土 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不利于提高农业生产效率。
第四,从维护公平的角度看,农户家庭成员通常长期共同居住生 活,对协议签订的相关事宜一般应当知情并且取得了一致意见; 同 时,就流转协议而言,户主和农户其他成员通常具有共同利益,在协 议签订时会尽力维护农户全体成员的利益。因此,认定户主为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的适格签字人,通常不会损害农户其他成员的 合法权益。
综上,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各方当 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通常应当认定户主为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的适格签字人,其签字效力及于农户其他成 员。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张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