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不服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方案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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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惠诉付家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9)川0311民初第2069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某惠

被告:付家村一组 【基本案情】
林某惠及其丈夫邓某刚属于付家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子 邓某强户籍已迁出付家村,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母李某英 已去世。林某惠家庭现承包耕地面积为4.8亩(人均1.2亩)。

2019年6月21日,汇东板仓街道办事处与付家村一组签订《产业结 构调整土地流转协议》, 付家村一组将集体土地518.8599亩流转给汇 东板仓街道办事处,协议约定“土地流转期从2019年6月24日至土地征 收为止,在协议期间如该宗地被征收土地流转协议自行终止。土地流





转范围的青苗、附着物及构筑物一次性清点,登记造册。按《自贡市 人民政府第69号令》的规定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后,付家村一组收到 汇东板仓街道办事处支付的青苗和土地附着物补偿款4949923.45元。 该补偿款系对付家村一组土地面积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总体补 偿,没有对付家村一组各承包户应得金额进行区分。2019年6月19日, 付家村一组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代表大会, 讨论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方案,绝大多数户代表签字同意按照现 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19人平均分配补偿款,仅5户代表认为应当按照 付家村一组承包地170份平均分配,每户家庭根据承包土地的份数(包 括已经死亡的人口, 只要土地没有被收回)分得补偿费。邓某刚参 会,签字同意按照土地份数分配。付家村一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按照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的方案后,对收到的补偿款 4949400元进行了分配和公示, 人均分得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22600元,剩余补偿款523.45元转入集体账户,留作集体资金。林某惠 领取其和邓某刚的补偿款45200元。林某惠不服分配方案,认为应按照 其家庭承包土地份数(包括儿子邓某强一份和已故母亲李某英一份) 分配补偿款116468元,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林某惠请求撤销付家村一组民村小组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是否符 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土地流转产 生的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分配纠纷,但从本案土地流转协议签订





主体以及补偿的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可以看出,土地流转实为 征地前的准备,其纠纷的性质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 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付家村一组将土地承包给林 某惠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归林某惠家庭所有。付家村一组 抗辩该方案是经过村民小组大会民主讨论形成的,是大多数村民小组 成员的意见,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 的集体财产,不同于土地补偿费,村民小组大会无权处置青苗补偿费 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故法院对付家村一组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 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 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付家村一组以村民小组 大会的方式讨论形成并实际执行分配方案,该决定损害了土地承包户 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合法权益,故林某惠请求撤销付家村一 组执行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方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 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撤销付家村一组关于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决定。 【法官后语】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发展,征占农村土地引发的矛盾纠纷越来 越多。在诉至法院的此类案件中,多数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以及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等问题上。本案的特殊性 在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由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的青苗和地上附着 物补偿费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涉及哪些主体享有参与分配权利的问 题,与村民身份和经济利益息息相关。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 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 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 物及青苗费在法律性质和补偿对象上有所区别。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 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其补偿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青苗及地上 附着物补偿费是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时,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 物及各种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造成的财产损失所给予的经济补偿, 补偿对象是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的补 偿,更侧重于对实际财产所有权人损失的补偿。因此,村组在确定补 偿分配原则时,应将二者进行区分,要注重对青苗实际种植者利益的 保护,不能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财 产,由村组集体讨论决定分配,更不应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总土地面积 平均分配或者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

本案中,付家村一组就是根据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对地上 附着物补偿费进行了平均分配。在这样的分配原则下,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的认定又成为参与分配的资格和前提,进一步加剧了分配的 难度,更容易导致矛盾纠纷。付家村一组关于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费分配方案不合法的原因,主要是村组集体对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 费以及土地补偿费的界限认识不清晰,将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与 土地补偿费的概念和性质混同,从而直接由村组集体按照土地补偿费 分配原则进行处理,损害了有关村民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沿袭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 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村组通过会议形 成的分配方案属于决定,直接影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同时,由 于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属于集体资产,不应进行分配。因 此,该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林某惠的合法权益,其要求撤 销分配方案的请求应予支持。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 目前,有些地方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分 配存在操作不规范的问题。一方面,征收主体在划拨相关补偿费时, 没有严格将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与土地补偿费进行区 分,未将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直接划拨到农民的账户,而是将 所有费用打包统一支付给村组,由村组集体自行分配,从而导致村组 作出错误的分配决定,侵犯相关村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分 配决定系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多数村民在合法 权益受到侵害后,考虑到各方面因素,往往被迫接受,少有通过法律 途径要求撤销集体决定的情况。本案厘清了青苗费与地上附着物补偿 费的法律性质和补偿对象,保护了相关村民的合法权益,其示范作用 有利于推进我国农村社会的法治进步。

编写人: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李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