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春诉锡腊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耿某春
被告(被上诉人):锡腊村委会 【基本案情】
2000年,锡腊村委会将8.9亩砖厂、4.29亩晾坯场共计13.2亩土地 以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给耿某春,期限为30年(2000年12月~2030年 12月1日),年租金为700元,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若遇到国家政策变 化,该合同自行终止。2017年3月,淄博市临淄区北齐路北延征用耿某 春承包地4.36亩,因土地被征收按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耿某春应 交回承包土地4.36亩,按政策规定征用土地每亩补偿56000元,共计获 得土地补偿费244160元。耿某春要求锡腊村委会支付其土地补偿款及 安置补助费229510.4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耿某春主张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耿某春与锡腊村委会 通过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土地,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性质截然不同。家 庭承包土地具有生产资料性质,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而耿某春承 包的土地具有生产经营性质,具有营利性质,享有承包经营权。无论 是前者还是后者,土地所有权都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被征土地 地上附属物补偿、安置补助对象是针对失地农民,同时《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 四条规定,村集体有权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决定征地补 偿费用的使用。锡腊村委会按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 二条的规定,对不需调整家庭承包土地的占地户,按80%的比例将土 地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给土地承包户(占地户),符合法律规定,耿 某春承包的土地并非家庭农村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已享有获得地上附 属物、青苗补偿的权利,其要求锡腊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 229510.4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
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
驳回耿某春的诉讼请求。
耿某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个人都 必须享有的土地权益,俗称为“口粮地”;而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 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村民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选 择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即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获得 土地承包收益,同时向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而承包费的享有人系 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同。耿某春作为锡腊村村 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本村已经享有3.99亩的“口粮地”使用权,涉案土 地是耿某春以公开协商、交纳承包费的方式从锡腊村委会承包的砖厂 和晾坯场,砖厂和晾坯场归锡腊村全体村民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砖厂和晾坯场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归锡腊村集 体经济组织所有。耿某春依据对砖厂和晾坯场土地承包合同主张该土 地补偿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其 他成员的利益,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土地补偿费是在建设需要的前提下,由国家向农民集体(一般为 村集体)征用其所有的土地时,用地单位依法向被征地单位所支付的 款项。其实质应为国家对农民集体在土地上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 补偿。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属于专用款项,依法应由被征地单位进行 统一掌握,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及其他涉农事项。本案争议因土地 补偿费引发。耿某春主张其协商承包的砖厂和晾坯场土地被征收后, 锡腊村委会应按家庭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发放标准向其支付承 包土地补偿费。对此问题予以正确处理,需要对征地补偿中的土地补 偿费的归属和分配问题进行准确理解和把握。
从征地和补偿的法律依据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 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 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 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 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二百四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 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 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上述法律规 定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对于土地具有合法权利,但需要服从 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因为基本建设等公共利益需求,国家有权征 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同时要给予农村集体合理的补偿,即农村集 体有权因其土地被征收而取得合理的补偿。关于补偿费用的归属和分 配,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进行。其
中非常明确的是,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 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这也贯彻了补偿费 用归所有人所有的基本原则。具言之,土地补偿费系对被征收土地的 补偿,其依法应当归原土地所有权人即农村集体;地上附着物及青苗 补偿费系对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其依法应当归地 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人即具体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的农户所有。
从理论上讲,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 依法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自然应当是集体经济 组织内部的所有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土地补偿费而受益,除了 将土地补偿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项目以外,最直接的方式莫 过于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集体成员。即集体成员可以基于其成员身份 通过分配来取得土地补偿费。不过集体成员通过这种分配来具体取得 土地补偿费是有一定条件的,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 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国家实行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 庭承包方式,农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 资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享有的土地权益。如果村集体土 地被部分征收,农民的“口粮地”应予以调整以保证其土地权益,无法 调整的自然应有权通过分配得到土地补偿费来实现其对原承包土地的 土地权益;如果村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则农民的“口粮地”已无法通 过调整来实现,只有通过分配得到土地补偿费来实现其对原承包土地 的土地权益。也就是说,集体土地在被征用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已 归于消灭,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也随之消灭,农民的“口粮地”不复 存在。虽然集体成员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会依据法律规定取得地上附着 物和青苗的补偿,但这些都属于承包人的实际损失所理应获得的补 偿。既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灭失直接影响到承包人今后的生活保障与
经济收入,因此土地补偿费在分配上应当主要用于对失去“口粮地”的 农民的补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并 未有更具体的规定,而是由各地根据情况自行规定。如《山东省土地 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 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 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当然,上 述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需要村集体履行一定的程序来进行。对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涉及村 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七)征地补 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 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亦规定:“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 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 …”
本案中,耿某春作为村民已经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本村享有“口粮 地”使用权,其与锡腊村委会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涉案砖厂和晾坯场土 地,其性质并非系“口粮地”。因砖厂和晾坯场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 费归锡腊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耿某春无权参与分配。故对其要求锡 腊村委会向其支付砖厂和晾坯场的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 支持。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杨富元 朱倩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