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碧诉棉花湾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碧
被告:棉花湾村二组 【基本案情】
杨某碧原户籍在棉花湾村二组。2000年10月,乐至县天池镇政府 向杨某碧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户主杨某碧,住址天 池镇棉花村2社,家庭、承包人口4人。2007年,杨某碧将户籍从棉花 湾村二组迁入城镇,但未退出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履行了相关义 务。2012年,棉花湾村二组将部分土地租赁给乐至县国土资源局堆放 泥土。棉花湾村二组于2015年至2017年对小组内有户有地村民三次分 配土地租赁费共计2845元/人。2015年、2018年因土地被征收,棉花湾
村二组对小组内有户有地村民先后分配收益款7300元/人、 16000元/ 人。
【案件焦点】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2.土地征收补偿款如何进 行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 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所有土地因被征收所取得的补偿费用亦 属于集体所有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当 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土地补偿费用的各项组成部分的不同性质,区别决 定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杨某碧出生于棉花湾村二组,成为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但2007年杨某碧将户籍迁入城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丧 失,不应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
杨某碧在棉花湾村二组有承包土地经营权。棉花湾村二组将部分 土地租赁给乐至县国土资源局使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统一进行流 转,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者应分享其收益,故杨某碧有权分配土地租赁 费2845元。杨某碧对棉花湾村二组因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 用中安置补助费享有分配权。2015年、2018年棉花湾村二组向该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7300元/人、16000元/人,未区分土地补 偿费、安置补助费,结合乐至县土地统征办公室与其达成的土地补偿 安置方案,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偿费各占50%, 杨某碧主张按50%比 例分配收益款应予支持。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 定,判决:
一、棉花湾村二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碧土地补偿费 11650元、土地租赁费2845元;
二、驳回杨某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市场经济高速发展以及城镇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城郊农村集 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情况越来越多,涉及土地收益分配款等集体经 济利益分配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加,此类案件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 格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审查等问题,因牵涉面广、案件事实时间跨 度长,纠纷往往不易调和。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当前我国尚未就其标准 制定全国性法律,全国人大也未针对该问题出台相关立法解释,各地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上存在差异。《全国 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十三条规定,在界 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中所涉集体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 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 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 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
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 法权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问题请示的答复》(川人法工〔2002〕5号)对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作出解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指正住户口在被征用土 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 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集体经 济组织财产权益分配权等),并依法履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 尽的义务(如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 劳动积累工)的人员。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 按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口登记,并结合实际生产、生活状况、集 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权利、履行成员义务状况、承包土地为基本生 活保障等情形予以确定。
因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所产生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 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土地 对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 对象是土地所有权人。安置补助费是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后,为 了解决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因失去土地 造成的生活困难而给予的补助费用,其对象应是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农民。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指征收土地时,对被征收 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及各种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造成的财产损失所 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其对象是地上农作物、建筑物、构筑物的 所有者。因此,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补偿费各项组成部分的不同性 质,区别决定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本案中,杨某碧户籍已迁出棉花湾村二组至城镇落户,其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丧失,不应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杨某碧虽进城落 户,但未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对棉花湾村二组流转土地租赁费、 征地安置补助费享有平等的分配权。
编写人: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