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民诉侯东仪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98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民
被告:侯东仪村委会
第三人:黄某天 【基本案情】
侯东仪村根据村民代表大会进行确权确地,每人1.6亩地,均为耕 地。确定各户后,村委会与户主签订合同书、发放土地收益证。承包 期限均为2004年9月25日至2028年9月25日。合同书有三个版本,分别 为:A确权确地、B确收益(无地)、C确收益(亏地)。黄某民属于 B确收益(无地)情形。2004年确地确收益时,黄某民户包含黄某 民、季某萍、黄某天三人的土地收益权。该版合同书显示黄某民同意 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4.8亩流转给侯东仪村委会经营。土地流
转收益为每年每亩70元,共计336元,一年兑现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 前兑现。后黄某天于2007年就读中专,应学校要求户口转为非农业户 口。侯东仪村委会以此为由,在2007年与黄某民签订合同书时,将该 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亩数由4.8亩变更为3.2亩。自2007年起,侯东 仪村委会均按两人向黄某民发放土地收益款,未再发放黄某天的土地 收益款,黄某民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承包方的家庭成员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后,该家庭成员是否丧失土 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 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 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 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 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黄某民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 人,有权代表农户参与诉讼主张户里土地收益款。
黄某民与侯东仪村委会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系双方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 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 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 地。”承包地分配到农户家庭,确定范围和面积后一般不再调整和变
动,如果该农户增加人口,并不相应增加承包地的面积,如果该农户 出现减员,包括部分家庭成员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予扣 减相应的承包地面积。除非该农户家庭出现“绝户”,即死亡、迁出等 原因导致户内无人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时发包方可以 依法收回承包地。侯东仪村委会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确收益的方式将 本村土地承包给黄某民及其户里其他两位成员,承包期限均为2004年9 月25日至2028年9月25日。按照上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 政策,即使黄某天后来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也不影响其土地权益。侯 东仪村委会未按约支付土地收益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 付的责任。经核实,侯东仪村委会尚欠黄某民户2007年9月至2018年9 月的土地收益款合计15696元,故对黄某民要求侯东仪村委会给付上述 土地收益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
侯东仪村委会给付黄某民土地收益款15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七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本案系数位侯东仪村村民同时向法院起诉侯东仪村委会土地承包 经营权系列案件中的一例典型案例。据了解,该村类似黄某民家庭情 况有上百件。现行起诉的数件案件的判决结果及执行情况,将对后续 未诉村民以及后续侯东仪村委会的行为产生示范作用。所以,对上述
案件的处理需要综合考虑现行法律法规、土地政策及实际情况,作出 裁判。
首先,需要解决诉讼的主体的问题。如前所述,虽然本案系因承 包方家庭成员变更为非农业户口而产生的纠纷,但该成员并不享有诉 权。农民家庭是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定主体,农村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 组织内的农民家庭承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 益,但是在产生诉讼时应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具体到本案中则为土 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人即黄某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黄某天作 为第三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
承包期内,发包方是否可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现行法 律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农户承包地要保持 稳定,发包方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调整。本案中,侯东仪 村实行的确地、确收益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方式,虽然黄某民 没有实际分配到耕地,但是其应分配耕地是以土地收益款的形式体现 的。侯东仪村委会对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的“三年一调整”的方案 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承包方的家庭成员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后,该家庭成员是否 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问题包含两种情形:其一,部分家庭成员变 更为非农业户口;其二,全部家庭成员变更为非农业户口。本案属于 第一种情形,应适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即承包 地分配到农户家庭,确定范围和面积后一般不再调整和变动,如果该 农户增加人口,并不相应增加承包地的面积,如果该农户出现减员, 包括部分家庭成员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予扣减相应的承 包地面积。第二种情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承包期内,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 件;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 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 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 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 相应的补偿。据此可知,对于承包方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村集体可依 法收回承包地。所以,本案中,即使黄某天为上学原因户口变更为非 农业户口,也不影响其所在的农民家庭作为整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其享有的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仍应得到保障。
本案作出裁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侯东仪村委会在判 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了有效 保护。同时,侯东仪村在新一轮土地确权、土地收益证登记过程中, 及时更正问题,防止类似情况发生。
党的十九大提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 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因此,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审理的 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把农民土地权益维护好、实 现好、发展好。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张学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