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香诉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498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某香
被告(被上诉人):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 【基本案情】
李某旗是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村民,以李某旗为户主的家庭户承包 经营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009年4月2日,徐某香与李某旗登 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李某旗家庭户。2016年11月,田阳县人民政府 征用了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位于“真正福”(地名)的集体土地6.239亩
作为田阳县敢壮大道西段市政道路桥梁改扩建项目建设用地。同年11 月20日、12月20日,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与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签订 了《征收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那直 屯第8村民小组被征用农用地6.239亩,共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517075.84元,新农村建设费、安置补助费106824.16元,两项共计 623900元。2017年8月28日,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召开以本组户为代表 的群众会议,制订了分配方案,方案确定:按1996年第二次土地调整 分得土地的个人人数分配,一共有92人。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当时共有 30户,有23户签字通过了该分配方案。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根据该方案 分配给符合分配资格的村民每人3800元,以户为单位发放。徐某香未 分得上述征地补偿款。2017年9月,田阳县人民政府征用那直屯第8村 民小组位于“那傲”(地名)的集体土地36.357亩作为田阳县敢壮大道 西段市政道路桥梁改扩建项目建设用地。同年9月26日,田阳县国土资 源局与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 《补充协议 书》,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被征用农用地36.357 亩,共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3013195.45元,新农村建设费、 安置补助费622504.55元,两项共计3635700元。2018年1月5日,那直 屯第8村民小组召开以本组户为代表的群众会议,制订了分配方案,方 案确定:道路、停车场、水泥水沟面积归集体所有,个人田地现测量 面积及个人田地旁边田埂面积归个人所有。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当时共 有30户,有24户签字通过了该分配方案。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根据该方 案分配给符合分配资格的村民,以户为单位统计村民被征收承包地面 积和发放补偿款,每亩补偿100000元。李某旗的家庭户在此次征地中 被征收0.386亩,分得并领取补偿款38600元。2019年6月3日,徐某香 以其名下没有承包地,未能分到征地补偿款,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的行 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
2019年7月12日,西林县古障镇猫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 要载明:兹有本屯村民徐某香,因夫妻投靠于2010年5月将户口迁出 村,户口迁出之日起,不是本村村民户籍,也不在本村屯居住生活, 不得享受本村屯的各项集体经济收入支配。
【案件焦点】
1.徐某香是否具有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徐某香是否有权参与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民 集体所有,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收益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 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农村土地以户为单 位承包,而非个人承包,承包经营权是农户享有,而非户内成员各自 单独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 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 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关于徐某香是否具有那 直屯第8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2009年4月2日,徐 某香因结婚将户口迁入李某旗家庭户,成为夫家户内家庭成员,与丈 夫李某旗耕种管理夫家承包土地,依靠夫家土地作为最低生活保障, 且徐某香不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 地”的基本原则,徐某香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计入夫家户内,故认 定徐某香因嫁入而取得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关于徐某香是否有权参与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第一次征地补偿款分 配的问题。第一次征地发生在2016年11月,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 定时,徐某香已具有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 其对涉案征地补偿款享有平等的分配权。2017年8月28日,那直屯第8 村民小组虽然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形成通过多数人同意的分配方案, 决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决议中关于“按1996年第二次土地调整分 得土地的个人人数来分配”的内容侵害了徐某香获得同等待遇的权利, 侵害徐某香合法权益的决定内容无效,故徐某香诉请那直屯第8村民小 组支付征地补偿款3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徐某香是否有权参与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第二次征地补偿款分 配的问题。2018年7月9日,李某隆以其未分配到2017年9月征地补偿款 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 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桂10民再50号民事 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隆的诉请。根据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李某旗 家庭户被征收的土地为0.386亩,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按每亩100000元 的标准发放李某旗户征地补偿款38600元。徐某香作为李某旗户的家庭 成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附于家庭承包经营权之上,与家庭成员共 同享有该征地补偿款,徐某香主张其享有独自份额,不符合当前土地 以户为单位承包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故徐某香 诉请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支付第二次征地补偿款28600元,于法无据, 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1]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 释》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支付徐某香征收土地补偿费3800元;
二、驳回徐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及 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村民代表 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 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 的,应予支持。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村民的自治组织,对涉及征 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有自主决议权,通过村民会议议定的分 配方案可作为本村集体分配征地补偿费的依据,除非该决定事项与宪 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 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第二次征地补偿款分 配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小组成员参加,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 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村民组织对征地补偿费分配 自治要求。一审判决依据该分配方案,认定李某旗户获得的补偿费为
3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徐某香对分配方案有异议,认为村集体所得 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新农村建设费等各项费用3635700元,应 该在提存260200元后,剩下3375500元按人均平均分配,该要求属徐某 香单方分配要求,未经村民小组民主议定程序,其主张无法律依据, 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桂10民再50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土地分配方案合理合法,一审以该 生效判决为依据,以户为单位,按每亩100000元确认李某旗户获得的 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件日益 增多。外嫁女及“外来”媳妇等新增人口承包地补偿费分配是村规民约 中经常遇到的突出问题。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审查,一般涉及两个问 题:一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二是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 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效力的认定。
首先,应确认请求参与分配的主体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取得分为两类,即原始取得和 加入取得,原始取得包括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和因出生而 取得;加入取得包括因婚姻、收养或以其他方式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因嫁入、入赘、收养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取得该集体经济 组织的成员资格,迁入一般应当登记入户,如虽然未登记入户,但已
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成为迁入地农户新的家庭成员 的,应认定为已经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本案中,徐某 香因结婚于2009年将户口迁入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李某旗户后,成为该 户家庭成员,其一起生活,且徐某香已经失去原所属村小组成员资 格。2016年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土地被征收时,徐某香已经具备该小组 的成员资格,故应享有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
其次,应判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效力。征地补偿款 的分配方案属于村规民约的一部分,而制定村规民约应遵循以下原 则:合法性、民主性、实效性。合法性是指不违背国家的宪法、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超过村民自治的权限范围;民主性是指坚持走群 众路线,提高村民对制定村规民约的重要性的认识与参与度,制定的 村规民约应反映全体村民的共同利益和愿望,使村民能够自觉自愿地 遵守相关的约定;实效性是指从本村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本村的综 合情况,尊重村民的意见和合理要求。法院应对村规民约内容和程序 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那直屯第8村民小组根据1996年制订分配 方案时的人数对2016年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显然没有考虑到随着 时间的推移,农村人员增减情况不断更新,导致对逝去的成员存留份 额,对于新增的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却排除在分配范 围之外,显然不公平,不符合根据家庭户进行承包,“增人不增地,减 人不减地”的承包地的分配原则,侵犯了新增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徐 某香作为李某旗户新增的家庭成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附于家庭承 包经营权之上,应有权参与涉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李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