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药房公司名都分店诉莫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3民初1969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药房公司名都分店(以下简称名都分店) 被告:莫某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日,莫某与张某卿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共同出 资注册、经营北海市银海区某药房的事宜达成协议。该药房的工商登记信息显 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某卿。2020年5月1日上午7时55分,莫某报 警称其在某药房的部分药品被张某卿偷走,派出所出警后告知莫某系民事纠纷,
不属公安机关管辖。5月21日,莫某与张某卿就某药房的纠纷达成了《股份转 让协议》。
2020年5月1日至3日,莫某协同家人在名都分店的店前阻拦买药客人进 店,与店面周边人员交谈称店老板偷药;拉横幅、用喇叭播放,内容为“偷 药!还药!偷药!还药!偷药!还药!”;还让老人躺在名都分店门前阻碍该店 经营。其间,张某卿两次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均告知系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 关管辖。
名都分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莫某:1.就其到名都分店扰乱秩序以及骚扰 该店股东等行为通过在人民日报报刊上刊登、手写道歉信等方式给名都分店赔 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赔偿名都分店因莫某行为营业损失31248 元;3.承担名都分店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
【案件焦点】
莫某的“维权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 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故禁止用侮辱、诽谤 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莫某协同其家人在名都分店门前,以言语、拉横幅、 广播等方式称名都分店老板偷药,并要求还药,莫某提供的证据并未能显示其 上述所公开的内容,其与张某卿之间的民事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 而不应通过过激的方式到名都分店前以言语、拉横幅、广播等方式阻挠该店正 常经营,且名都分店负责人系闫某云,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张某卿与名都分店有 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 定,应认定莫某在名都分店前以言语、拉横幅、广播等方式称名都分店老板偷 药,并要求还药的行为属故意侵权行为,已经构成对名都分店名誉权的损害。 该行为发生在公共场合,影响的范围不可谓不大,莫某因过错侵害名都分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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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事权益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言行场合、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名都分店主 张莫某通过在人民日报上刊登、手写道歉信等方式给名都分店赔礼道歉、消除 影响、恢复名誉,因人民日报是全国性的报刊,考虑莫某的行为影响空间的有 限性,故莫某应在北海口报上进行刊登向名都分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 名誉。名都分店请求莫某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损失清单系其白行制作, 且销售利润并非固定的,因莫某的行为对名都分店造成了名誉上的影响,本院 酌情支持名都分店主张的损失赔偿为5000元,名都分店主张莫某承担律师费 3500元,因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对名都分店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 、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北海日报上刊登向名都 分店赔礼道歉的信息,向名都分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 、莫某赔偿名都分店损失5000元; 三 、驳回名都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以不正当的维权方式构成故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典型案例。该 案审理中涉及以下问题:
一 、公司法人享有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大的特色是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人格独 立所必备的固有权,其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自然人、法人只要具有法律 上的人格,即享有人格权,不能因某种事实而丧失,也不得因某种原因被剥夺。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公司法人作为民 事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人格权,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依照 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系公司法人,属于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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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享有人格权,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的维权并构成侵权
按照归责原则的不同,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其中, 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是典型的一 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一)损 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本案被告通 过在公共场合拉横幅、放喇叭的方式播放有损原告名誉的内容,作为商业主体 的原告,其名誉已经受到侵犯,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原告的经营利益,故损 失事实已经客观存在。(二)侵害行为,这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行为要件。此处 的侵害行为,是指客观上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本案被告通过在公共场 合拉横幅、放喇叭,并纠结他人躺在原告的店铺门口,阻碍原告经营的行为已 经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侵害行为。(三)侵害 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各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 系。如何判断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不同的学说。目前,相当 因果关系说为通说,是指如果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在其 他构成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则可以构成侵权。被告在公共场合范围内公开拉横 幅以及放喇叭,播放不实言论的内容与原告的名誉权受损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和 相当性,故被告的侵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 人的过错。民法上将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区分标准是过错 程度的大小。故意,是指明知损害会发生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 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进一步,过失又分为重大 过失和一般过失,区分标准为衡量行为人的预见标准为普通预见水平还是专业 预见水平。本案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合伙纠纷未能解决,为达到其目的, 即在公共场合公开不实言论,其作为普通人必然能知道其行为会对原告的名誉 权及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其希望或放任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综上, 无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其采取的行为具有过错并客观上导致 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已经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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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产生纠纷后如何正当维权
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为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解决 有三种解决方式。一是私力救济,即争议双方当事人就争议问题经过协商、达 成协议而消灭争议;二是社会救济,包括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以 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三是公力救济,当事人诉至 法院,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主体在产 生纠纷后,应正确行使权利,不能以“维权”之名行“侵权”之实。要倡导 诚信、友善等个人层面的核心价值观,以正确的价值观为导向选择正确的维 权道路。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庞丽芬
不正当维权可构成侵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