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华诉刘某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华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乡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8日,王某玉欲乘坐K2××次列车自北京西站前往石家庄,其 子刘某华送其至北京西站进站候车。当日中午12时22分23秒,王某玉在前、 刘某华跟随在后,二人走到北京西站北广场二楼进站口西侧人工检票口时,刘 某乡手拉行李箱经过安检后亦欲前往西侧人工检票口进站。刘某华询问工作人 员后得知需到东侧闸机处办理送站手续,便先行转身逆行并避开已顺行至检票 口处手拉行李箱欲进站的刘某乡,欲前往东侧闸机处。中午12时22分27秒王 某玉转身逆行而出,欲追随刘某华离开西侧人工检票口,其步行5步后碰到刘 某乡的拉杆箱,随即摔倒。在王某玉、刘某华向西侧人工检票口工作人员询问 时,刘某乡与二人保持一定距离,在王某玉转身后刘某乡向东侧迈步欲到与人 工检票口相邻的自动闸机。刘某乡一直手拉行李箱,未与王某玉身体接触。王 某玉休息2分钟后,由刘某华及西站工作人员搀扶离开,刘某乡亦离开。后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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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某玉自行乘坐火车前往石家庄,到站后意识不清,家属接站时拨打120送至石 家庄市甲医院救治。当晚,王某玉转至河北乙医院,行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 除术。3月22日,王某玉以呼吸衰竭收住救治于河北丙医院。3月24日,王某 玉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写明其死亡原因为硬脑膜下出血, 呼吸衰竭。现刘某华认为刘某乡侵犯了王某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对 王某玉摔倒存在过错,起诉要求刘某乡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 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总额的60%。
【案件焦点】
1.刘某乡对王某玉的摔倒是否存在过错;2.刘某乡是否应对刘某华主张的 相关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乡侵权责任的成立需以其具有过错作为前提。过错的基 本形态分为故意和过失。本案事发地点为北京西站,系公众乘坐火车的铁路枢 纽。王某玉摔倒的地点为火车站的进站检票口旁,正常通过检票口后即乘坐火 车,鲜有人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而刘某华、王某玉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返回 应在行进中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刘某华在进站检票口转身后躲避了刘某乡及刘 某乡手拉的行李箱,自己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而王某玉转身逆行而出时未 谨慎观察周边环境,其转身行走5步后碰到刘某乡的行李箱,说明刘某乡与王 某玉间留有一定的安全距离,而王某玉转身逆行而出更应避让顺行的旅客并观 察周边情况。因其未尽注意义务,逆行而出时导致碰到刘某乡行李箱时未及时 停下脚步摔倒,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刘某华作为陪同王某玉前 往火车站的家属,对其母王某玉亦有照看义务。而刘某乡作为正常顺行进入检 票口的旅客,其手拉的行李箱并非超大超重,且行李箱全程未离开其控制,属 在其身边合理范围内。王某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谨慎慢行,完全可避免碰到刘某乡的行李箱。再,王某玉转身至碰到刘某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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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李箱,时间不足4秒,刘某乡作为正常进入检票口的旅客,首先无法预见王 某玉会在何时转身逆行,其次亦无法在王某玉突然转身的三四秒间作出可能发 生意外情况的判断,此时的行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突然转身逆行的王某玉负责, 不应强加在正常行进的刘某乡一方。综上,刘某乡对王某玉摔倒不存在主观故 意,亦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因过错导致的侵权责任。
王某玉摔倒起来后自行乘火车前往石家庄,后出现昏迷至最后死亡,确令 人惋惜,但该悲痛结果的发生不应系刘某乡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理由或前提。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行走时,尤其如本案中逆行的王某 玉,应尽到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躲避正常进站的人群,避免可能发生的风险与 损害,而非将高度的注意义务强加于正常行进的旅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损害结果确实是令人悲痛的,但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需以行为人 具有过错为前提,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及过错的认 定是否正确。本案事发时刘某华与王某玉在到达人工检票口后,因刘某华需到 其他窗口办理送站,随即转身逆行而出,王某玉紧随其后亦转身逆行而出,刘 某华本人避开了拉行李箱进站的刘某乡,但因刘某华步伐较快,与王某玉拉开 一段距离,王某玉转身欲追赶刘某华,未能及时避开其身后正常进站的刘某乡, 在碰到刘某乡身后的行李箱后其未绕行,而是有抬脚欲跨过的动作,后被绊倒。 在此过程中,刘某华均背对王某玉,直到王某玉摔倒在地,刘某华才转身回来 扶王某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华、王某玉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返回应在行进 中尽更高的注意义务,王某玉未尽此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刘 某华作为陪同王某玉前往火车站的家属,对其母王某玉负有照看义务,故其对 涉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均是正确的。另,在此过程中,刘某乡作 为正常顺行进入检票口的旅客,其无法预见王某玉会在何时转身逆行,且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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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某玉转身至碰到刘某乡的行李箱时间极短,刘某乡亦无法作出可能发生意外 情况的判断及相应处理,加之当时刘某乡手拉行李箱动作不存在明显不妥之 处,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行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突然转身逆行的王某玉负责, 刘某乡对王某玉摔倒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亦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 在王某玉摔倒后未及时送医检查,仅短暂休息后即自行乘高铁前往石家庄,后 伤发不治死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乡对涉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责任, 对刘某华所提要求刘某乡承担60%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均是正 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秩序是自然的法。现代社会,人们遵守着法律、道德、规则和习惯等组成 的“契约”,社会也是通过无数个体遵守社会秩序而维持有序运转。当我们在 社会交往中与他人发生“摩擦”——出现权利受损或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时, 一般情况下“谁有过错谁来担责”是社会的共识。在这样的共识下,遵守社会 秩序的人们可以自由地各司其职、各行其道,不被过高的注意义务所苛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在立法目的阐释中强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即倡导社会公众自觉地 遵循国家层面的“文明”、社会层面的“自由”和个人层面的“友善”。在规 则意识引导下,每个人是自身风险的“第一责任人”,在以充分谨慎的注意参 与社会生活的同时,个人正常生活的自由亦应得到保障,不应被苛责承担正常 理性可预知范围外的责任。
一、《民法典》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从民事案由的界定上属于普通侵权案件。本 案作出裁判时适用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 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即过错责任原则。《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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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在上述条文中仅增加了五个字,即第一千一百六 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可见,条文内容更加完善,亦明确了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 偿,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法 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过错责任四要件 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负担,加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故,刘某华应对刘某乡具备过错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尤其是“具有过错”, 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若没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乡 对王某玉的摔倒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则可认定刘某乡无责,无需向刘某华赔 偿相关损失。
二 、过错责任原则之社会价值:不应对正常通行者强加过高注意义务
过错责任原则确立的意义,首先在于确定侵权责任、救济侵权损害。在道 德观念上,确认个人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应负赔偿责任,这是 正义的要求;反之,如果行为非出于过错,行为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不 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既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也能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正 当的补偿或救济。其次在于确定民事主体的行为标准,实现“个人自由”与 “社会安全”的平衡,在此即体现为以主观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价 值判断标准。每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出入公共场所均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谨 慎以个人的自觉、自省避免危险、矛盾的发生;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以一般 理性人可预见的范围为限,若将过高的注意义务强加于公共场所正常通行的个 体,则束缚了正当的个人自由,减弱了个体的安全感。
由本案裁判结果,我们可以得出“不应对正常通行者强加过高注意义务” 的社会价值理念。关注公共场所安全是每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出入公共场所应具 备的安全意识,应谨慎以个人的自觉、自省避免危险、矛盾的发生,但普通人 的注意义务应当以一般理性人可预见的范围为限。“死者为大”不应成为对正 常通行者强加过高注意义务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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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社会治理角度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对社会公众发出的 倡议书
终局性、权威性的裁判结果对于社会公众的日常行为具有指引和导向作用。 本案通过司法上的责任分配对规则进行确认,判决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给 公共场所中的正常通行者“吃下定心丸”,明确个人应对自身的安全承担谨慎 注意义务,不能将自身行为带来的风险转嫁给正常行为之他人;对正常行为之 人不能科以过高注意义务,只有在具有与损害后果相关的主观过错的前提下才 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裁判结果传达着有过错者“自担风险、自负其责”的法治 精神和价值取向,倡导人与人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理解、友善、和睦。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焦语展
“过错”认定不应对正常通行者强加过高注意义务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