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甲诉赵乙等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甲
被告(上诉人):赵乙、赵丙、赵丁、赵戊
【基本案情】
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赵戊五人系朱某之子女。
朱某于2011年1月31日订立公证遗嘱,指定长子赵丙为其遗嘱执行 人并负责其后事处理。朱某又于2012年10月24日订立公证遗嘱,指定 其后事由赵丙和赵乙全权处理,其他人无权干涉。
2016年9月29日下午,朱某被赵乙送往医院,当日朱某死亡。赵乙 称朱某被送往医院后,赵戊得知消息亦赶到医院。赵乙在朱某去世后 电话告知赵丙、赵丁,并表示后续所有事宜均由其负责。
本案当事人之间另有(2013)京0105民初5322号物权保护纠纷案, 曾定于2016年9月29日15时30分开庭。该案承办人表示,赵乙一方于 2016年9月29日向法庭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而无法开庭,故案件延迟至 2016年9月30日上午开庭,赵乙未向法庭告知家里有人去世的情况,如 果家里有人去世,法庭一般是不会在次日上午安排开庭的。
在朱某葬礼之前,赵乙、赵丙、赵丁、赵戊未通知赵甲朱某死亡及 葬礼进行的时间。2016年10月3日,朱某遗体火化,赵乙、赵丙、赵 丁、赵戊到场,赵甲未到场。
赵甲认为赵乙、赵丙、赵丁、赵戊隐瞒母亲死亡的消息,严重侵犯 其吊唁权和知情权,使其精神受到损害,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赵乙、 赵丙、赵丁、赵戊连续三日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
【案件焦点】
就父母去世及殡葬情况,子女是否享有受通知的权利,如有,通知 义务人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 自然人因婚姻、家 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赵甲主张的在其母亲去世后享 有的参加吊唁、遗体告别等权利系基于家庭血缘关系而发生,应当属 于身份权中的亲属权范畴。
关于赵甲在其母去世后是否享有受通知的权利,现行法律并无明文 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 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 公序良俗。在我国,子女共同处理父母的丧葬事宜、祭奠缅怀先人系 古老且代代相传的习俗,属传统家庭伦理,此种习俗不仅是子女遵守 孝道的体现,也有利于家庭意识的传承,对增强家庭团结和睦起到了 积极的作用。无论父母与子女生前有何矛盾,无论子女之间在生活中 有何间隙,均可在丧葬期间被搁置、淡化或原谅,共同处理好父母的 丧葬事宜,不仅具有仪式上的庄重感,亦具有加强家庭成员联结的功 能性。故而,子女共同安葬具有养育之恩的父母,符合人们自然的情 感,契合社会和谐的愿望,应当认定为善良风俗。倘若死者的子女未 能接到父母离世的通知,则上述习俗将无从实现,因此,死者的子女 享有知悉其父母离世的权利,此种权利植根于我国传统丧葬习俗和家 庭伦理,并具有制定法上的依据。
关于谁应该是朱某去世消息的通知者。在学理上,作为身份权客体 的身份利益,具有权利和义务融于一体的双重性质,其本质上是权 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 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基于血缘关系等享有 亲属权的民事主体在亲属去世后参与或处理逝者丧葬事宜,既是其权 利的行使,也属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并且在具体处理丧葬事宜过程 中,由于各人分工的不同,其负担义务的类型亦有所区别。从通知实 现的方式来看,消息应当自消息拥有者处散播。本案中,最先知悉朱 某去世的人系赵乙和赵戊,故赵乙和赵戊负有先行通知义务。然而, 根据赵乙在朱某去世后电话告知赵丙、赵丁的内容,赵乙表示后续所 有事宜均由其负责,此种意思表示表明赵乙自愿担负处理丧葬的相关 事宜,本院有理由认为通知朱某的其他近亲属应当包含在该意思表示 之中,该意思表示自其相对人知悉其内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 无论是从消息来源的最先拥有情况还是本案丧葬事宜的具体处理分工 上,赵乙均应负有通知赵甲的义务。
现赵乙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通知,且根据其向(2013)京0105民 初5322号物权保护纠纷案审判人员的陈述,可见其存在故意隐瞒朱某 去世消息的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赵甲未能及时知悉母亲朱某去世, 并未能向母亲的遗体告别,赵乙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赵甲的人格权利, 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赵甲要求赵乙、赵丙、赵丁、赵戊向其赔礼 道歉,赵乙应向赵甲赔礼道歉。考虑到造成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亦有 赵甲对朱某未完全尽到赡养扶助义务的原因,赵甲对于矛盾的产生亦 有一定的过错,对赵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判 决如下:
一、赵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甲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 容须经本院审定,如赵乙拒绝履行该义务,则由本院择一全国发行报 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赵乙承担);
二、驳回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甲与赵丙、赵丁、赵戊、赵乙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 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祭奠,是生者对死者表示悼念和敬意的活动。吊唁,是指亲友接到 讣告后吊丧并慰问死者家属。吊唁具有祭奠与慰问的双重内容,就其 体现的人格权利而言,可以并入祭奠权来讨论。
祭奠为世界各国人民的风俗,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亦占据独特地位。 祭奠与我国传统礼法文化的核心价值理念孝文化的关联,使得其成为 传统礼法统治的重要部分,具有一定的法律属性,更多被视为一种义 务。近年来,祭奠是否属于一种法律权利,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讨
论,多数观点认可祭奠应被认定为是法律权利,在性质上应属于自然 人身份权的范畴。
一般说来,身份权可分为亲权、亲属权和配偶权。亲属是由婚姻、 血缘和收养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亲属权是指父母与成年 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 权。祭奠权就其体现的社会关系的性质而言,应属于身份权中的亲属 权范畴。
祭奠权在我国成文法中缺乏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 其立法精神以及整部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可以符合逻辑地推定子女对 父母亦负有死葬的义务。另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该法律义务 的背后隐含着一条法律权利,即子女有资格对抗或者请求他人相应地 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完成其对父母生养死葬的作为。笔者认为该观 点有一定牵强之处。首先,生养与死葬毕竟含义不同,所对应的权利 亦有较大差别。其次,立法者的本意为何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最后, 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未必可以在每一个具体法律条文中得以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十条规定,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 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笔者认为,在我国,子女共同处理父母的丧葬 事宜、祭奠缅怀亲人系古老并相传至今的习俗,该习俗一方面符合我 国的传统孝道,体现了子女对父母的感恩和缅怀;另一方面,共同祭 奠亲人,对于传承家庭意识,增进兄弟姐妹的团结和睦,也起到了积 极的作用。因此,合理正当地祭奠先人,不仅是我国社会自古相传的
风俗习惯,且此种习惯符合人们自然的情感,有助于家庭和睦、家风 建设、社会和谐,不违反相关法律原则,应当认定为善良风俗。因 此,我国的传统丧葬习俗是可以依照来处理民事纠纷的习惯,基于该 习惯可以认为祭奠系一种民事权利。
关于祭奠权的主体范围。一般来说,父母和子女之间作为祭奠权利 人并无争议,但其他亲属是否享有权利并无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虽 然对亲属进行祭奠符合人之常情,但如果祭奠权的主体范围过大,一 方面不利于对核心权利人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可能导致无谓纷争。 因此,有必要限缩祭奠权主体的外延。祭奠权作为亲属权的一种,其 主体范围可适用关于近亲属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 十五条的规定,民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在上述范围内确定祭 奠权的主体范围是合适的,也符合社会常理,超出该范围的亲属,已 无必要列入该权利主体的范畴。
祭奠权作为一种权利,其正当行使需要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权利人 知晓被祭奠人丧葬情况,如遗体告别的时间地点、安葬地点等;二是 权利人被允许前往殡葬相关地点进行祭奠活动。因此,权利人应当享 有被通知的权利。
关于通知的义务人。虽然从祭奠权的内容来看,通常是在遗体告别 和殡葬环节进行,但从祭奠权纠纷的实际发生原因来看,往往是在亲 人死亡时即匿而不报而导致纠纷。因此,亲人的死亡事实应作为首先 通知的内容。其后,才产生遗体告别及殡葬的通知义务。就上述两个 环节,相应的通知义务人往往存在差别。在亲人死亡后,最早获悉死
亡消息的近亲属负有将该消息通知其他近亲属的义务。然而在实践 中,在近亲属人数较多的家庭,通常有丧事的主要处理人,由其具体 安排丧葬事宜,如果该处理人承诺丧葬事宜均由其处理,可以理解为 包括通知亲友在内的各种事宜均应包含在其承诺范围内,故可认定应 由该处理人负担通知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他近亲属可免于负 担通知义务及承担责任。
本案中,赵乙向死者的其他子女表示后续所有事宜均由其负责,该 意思表示表明赵乙自愿担负处理丧葬的相关事宜,故判决由赵乙承担 未通知赵甲的法律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蔡峰
53死者的子女受父母离世通知的权利及通知义务人的确定方式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