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冒用他人姓名进行税务登记侵犯他人姓名权

——朱某诉北京某公司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34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姓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某


被告:北京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及2019年2月,北京某公司使用朱某姓名, 在税务系统中为朱某申报工资薪金收入。2018年11月22日,朱某(承 租方)与北京市海淀区保障性住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公共租 赁住房租赁合同》, 约定朱某租赁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房屋,租赁期 限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2019年3月12日,北京市海淀 区某街道住房保障相关部门作出《信息比对核查结果告知书》, 其中 载明:“朱某,我们对你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过程中提供的相关情况与 有关部门进行了信息比对核查,结果为未通过,原因为收入核查中 2018.1-2018.5有除退休收入外的其他收入,收入申报单位为北京某公 司。根据相关规定,你家庭计入住房保障不良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 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如你对信息比对核查结果有异议,应于收到本告 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逾期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查 异议成立的,我们将恢复后续审核工作,逾期未提出复查申请或经复 查异议不成立的,我们将终止对你家庭的资格审核工作。”2019年3月 28日,朱某在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App中就任职受雇信息事项进 行申诉, 申诉类型为“从未在职”,被申诉对象为北京某公司,补充说 明载明:盗用个人信息。后该个人所得税App向朱某反馈申诉结果: 经核实,该单位不是您的任职单位,我们已经为您进行了处理。北京 某公司主张使用朱某姓名在税务系统进行相应申报经过朱某同意,但 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案件焦点】


1.北京某公司冒用他人姓名进行税务登记是否侵犯他人姓名权;2. 侵犯他人姓名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公司未经朱某同意擅 自使用朱某姓名在税务系统中为朱某申报工资薪金收入,属于盗用朱 某姓名行为,侵犯了朱某的姓名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截至法 庭辩论终结之日,北京某公司已停止使用朱某姓名进行相应税务申 报,朱某要求判令北京某公司停止盗用其姓名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 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朱某申诉,税务部门已对北京某公司盗用 其姓名的行为作出处理并反馈,朱某要求判令北京某公司在相关税务 系统中删除相应纳税信息的诉讼请求亦无必要,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朱某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综合北京某公司侵 权的时间、方式及程度,该侵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朱某该项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但北京某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向朱某书面赔礼道歉, 对朱某要求北京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 的方式,本院综合本案情况予以确定。朱某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律师 费10000元,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朱某要求北京某公 司赔偿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损失每年15000元,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 且数额未定,对此亦不予支持,如本案判后朱某确实发生该项损失, 可另行主张。朱某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交通费1121元,朱某因北京某 公司案涉侵权行为确实发生相应交通费用,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该 项费用数额酌定为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朱某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北京某公司不履行本项判决内容, 本院将依朱某申请,将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在北京市发行的报刊上进 行刊登,所需费用由北京某公司负担);


二、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朱某交通费900元;


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姓名权作为自然人基本的区分符号之一,是每个自然人人格权的基 本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 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 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 权。”根据以上规定,侵害自然人姓名权的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干涉他人行使姓名命名权、更名权、使用权的行为;二是盗用、 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只要符合构成侵权责任的 四个要件,即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第一,客观上存在盗用他人姓名 的违法行为。第二,有损害事实。一般情况下, 自然人姓名被冒用、 盗用,本身就伴随着“被盗”“ 被冒”这类侵害后果的发生,所以这类姓 名权侵权纠纷中, 只需要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即可认为存在损害后 果,不需要举证证明造成其他损失。但是,若原告提出存在物质损害 赔偿的请求,则其负有证明产生实际物质损害后果的责任。第三,侵 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由于他人的侵权而造成被侵





权人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失或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的客观 联系。由于姓名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和损害事实比较容易 判定,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只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 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即可。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 违法行为的产生随即产生损害后果,无需举证证明。对于物质损失的 发生则需举证证明。第四,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害姓名权的 行为一般表现为故意,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将他人姓名弄错,不应认 定为侵害姓名权。在侵害姓名权的诉讼中,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实施了 侵权行为,就可以推定为被告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 而被告应承担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


姓名权纠纷案件的最终目的在于确定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姓名权纠纷类案件的侵权责任认定主要涉及停 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这三种方式比较容易确定和操作。赔偿损失因涉及举证,成 为判定的重点。若被侵权人主张物质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 件,被侵权人需证明产生实际物质损害后果;若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损 害抚慰金,我国目前立法已经明确要求: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 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 歉。就损害赔偿是否应当包含律师费,一般而言,当事人可以以自己 的名义参加全部诉讼活动,律师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诉讼 中产生的律师费与被告的侵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法律或相关 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侵害姓名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应承担律师费, 因此被侵权人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李秦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