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微信朋友圈中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徐某诉郝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41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


被告(上诉人):郝某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8日,郝某在其朋友圈发布两条信息,并配上4张图片, 图片系在徐某经营的无锡某公司门口拍摄,信息内容中反映出其对该 公司老板徐某进行了辱骂。





郝某表示当时其去找徐某协商双方房屋的买卖纠纷事宜,因未找到 徐某,故在朋友圈发了上述信息。直至诉讼中该内容仍在其朋友圈展 示,郝某不同意删除。徐某表示2019年2月28日其与郝某电话联系过, 说过其不在厂里而是在外地。


郝某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方面的纠纷,徐某表示关于双 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宜,其已经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微信上侵犯名誉权的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郝某之间就房屋 买卖存在纠纷,双方应当本着理性、克制的态度加以解决。郝某因找 不到徐某而出于个人情绪和主观推断,在微信朋友圈中通过发布辱 骂、侮辱性言论并附上徐某经营的企业照片的方式,指向性十分明 确,该言论在朋友圈内引起了朋友的关注,客观上影响了徐某的社会 评价,亦在微信朋友圈中对徐某产生不良影响,损害了徐某的名誉, 应当认定郝某侵害了徐某的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 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 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 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徐某主张郝某在市级报刊上公开对其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综合考虑郝某侵权的影响范围及程度,对徐 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郝某应立即删除2019年2月28日在微信朋





友圈中所发布的针对徐某的不当言论,并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道歉声 明(内容由法院审定)。郝某发布辱骂、侮辱性言论的行为同时造成 了徐某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本案情节,酌定郝某赔偿徐某精神损害抚 慰金3000元。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 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删除其于2019年2月28 日发布的针对徐某的不当言论,并在其朋友圈内发布向徐某的道歉声 明(内容由法院审定),发布天数不低于三天;


二、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徐某精神损害抚慰 金3000元;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郝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微信传播对于社会发展有着明显的积极作用,但其负面效应也不容 忽视。近年来,有关微信名誉侵权的纠纷不绝于耳,在社会上产生了 较大影响。如何把握好微信言论自由的尺度,净化微信空间成为摆在 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1.微信言论自由具有相对性


微信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更多的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而非追求 理性公正的官方媒体,因此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微信的主观色彩更 加浓厚,相应地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但是不可否认,作 为公民现实社会的投影和延伸,微信不可能脱离现实生活而存在。而 且其信息传播速度惊人,一旦言语不慎,完全有可能在短期内造成不 可估量的后果,因此微信言论自由也是相对的,其行使也必须在合理 的限度内。


2.微信名誉权保护的基础


(1)微信用户与真实主体的对应性。虽然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但 这种虚拟性并不是超物质的,它必须依托现实而存在,仍是由现实的 社会物质生活所决定的。在微信世界里,人们只不过是换了一种交流 方式而已。(2)微信用户名具有排他性。网友注册一个微信用户名之 后,他人即不能重复注册。因此网友对其注册的微信账号享有专有 权。(3)微信名誉侵权的后果具有现实性。对大家熟悉的微信用户的 评价,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现实生活的主体。在微信上对他们进行





侮辱诽谤,依然会在生活中对他们造成影响。因此,了解对方实际身 份的好友在微信上的交流,并非只局限于微信这个空间,这种交流, 势必会对现实生活产生影响,其侵权结果具有现实性。因此,在微信 中,无论用户是以本名上网还是网名上网,只要被侵害对象被不特定 多数人知悉,其名誉权就必然会受到影响。因此在行使微信言论自由 权的同时也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名誉权。


3.涉案当事人是否构成微信名誉侵权


名誉是指对名誉主体的社会评价及该主体的自我感受,后者也被称 为名誉感。因此名誉被损害,除了有名誉感受损的事实,更重要的在 于名誉主体社会评价降低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此外还要考虑是否存 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首先,郝某在微信朋友圈中所拍摄照片的地点反映出位于 徐某所属公司的门口,指向性十分明显。其次,郝某在图片旁边附上 了对徐某辱骂的文字,矛头直接针对徐某。最后,郝某的朋友还对该 条朋友圈信息进行了评论及点赞,对徐某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客观上 影响了徐某的社会评价,亦在微信朋友圈中对徐某产生不良影响,因 此郝某的行为侵害了徐某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流工具,使公民的言论自由得到了更大的发 挥。如何妥善运用微信这一交流平台,平衡好微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 保护之间的关系,值得我们予以足够的认识和关注:在享受微信带来 的自由和便捷的同时,还应把握好行使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度。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