篮球比赛运动中受伤,应依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

——参加对抗性体育运动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只要不是故意使对方受伤,参加者即不需承担责任。标签:侵权|公平原则|自甘风险|体育运动|补偿责任案情简介:2013年,杨某篮球比赛中,投篮时被宾某封盖,因失去重心而摔倒致7级伤残。2015年,杨某诉请宾某赔偿其损失一半即104万余元。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某受伤,宾某并无过错,对此杨某亦予认可,故宾某不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某受伤非因组织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同时,组织者是一个未经相关部门登记成立的民间组织,无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其不符合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条件。②《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众所周知,篮球运动是一项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任何人参加该项运动,均应意识到可能产生的危险、参加体育运动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行为、只要不是故意使对方受伤、即不需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某投篮时,宾某进行封盖,这是一个正当的防守行为,宾某并未故意推搡杨某;杨某加入球队时,球队已要求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杨某未购买;杨某作为公务员,有一份稳定收入,其相关医药费已在职工医疗保险中报销了大部分,故杨某因受伤造成损失原则上应由其本人承担。另,宾某在该次比赛中进行防守是为了其所在球队利益,按利益共享风险同担法理,即使根据公平原则分担责任,亦应由宾某所在球队参加该次比赛所有成员给予相应补偿,但杨某未向其他队员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要求其他队员承担责任权利,故宾某补偿金额应予核减,但考虑到宾某亦是一名公务员,亦有固定收入,而且双方均是球队成员,判决由宾某补偿杨某10万元。案例索引:湖南永州中院(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杨某与宾某健康权纠纷案”,见《杨玉荣诉宾成健康权纠纷案——对抗性体育竞赛中人身伤害损失分担的裁判考量》(李茜、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