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火蔓延致财产损失,双方均无过错,应公平担责
——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且非法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应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直接经济损失。标签:侵权|公平原则|因果关系案情简介:2014年,大火越过高速路绿化带焚烧了开发公司杨梅基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3万余元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00万余元。事后林业局针对公路公司所辖服务区未经批准,于森林重点防火期在森林禁火区焚烧垃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法院认为:①依《民法通则》第132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②本案中,林业局对公路公司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针对公路公司所辖服务区未经批准,于森林重点防火期在森林禁火区焚烧垃圾行为所作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并未涉及公路公司焚烧垃圾与开发公司杨梅基地被烧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开发公司杨梅树烧毁、烧伤系因公路公司行为所致。因涉案火灾起火原因现无法查明,不能确定涉案火灾责任主体,故可视为开发公司、公路公司对涉案火灾造成损失均无过错,依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公路公司对开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0%即96万余元承担补偿责任。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6)赣民终339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江西省新余市浙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西畅行高速公路服务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适用》(简永辉、艾力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6/124: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