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紧急避险致交通事故,构成意外事件时责任承担
——因紧急避险造成交通事故,构成意外事件,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标签:侵权|紧急避险|意外事件|避险过当案情简介:2001年,樊某驾驶所有人和发包人为运输公司的罐式货车因后轮脱落,造成后面正常行驶的车主黄某雇请倪某所驾货车避让时,与准备超车的王某驾驶的挂靠客运公司的客车相撞、致客车上乘客薛某受伤。交警认定为意外事件。法院认为:(①樊某驾驶车辆右后轮脱落而引起王某和倪某两车碰撞事故,交警对该起事故性质分析并无不当,符合意外事件法律特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在这次意外事件中受到伤害的薛某应得到赔偿。②樊某驾驶车辆是此次事故险情引发者,应依法对此次事件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运输公司系险情发生车辆所有人和发包者,按发包时双方约定,并未失去对该车辆运营情况控制和管理,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倪某驾驶车辆是紧急避险受益人,且避险时占用了不属于自己正常行驶的超车道,从而与王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与薛某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避险行为过当,依法承担一定补偿责任。③黄某是倪某雇主、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雇主黄某直接承担。王某是薛某承运人,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应得到承运人保障,故薛某在乘车过程中虽因第三人原因发生人身和财物损害,但与承运人所采取措施不力有一定关联性,王某仍应负适当补偿责任。运输集团是王某驾驶车辆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发生的民事行为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樊某承担薛某损失85%即8万余元,黄某承担10%即1万余元,王某承担5%即5000余元,运输公司对樊某应赔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客运公司对王某应赔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案例索引:江苏建湖法院(2002)建民一初字第428号“薛某诉某运输公司等损害赔偿案”,见《薛爱国诉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损害赔偿案(非道路交通事故)》(刘德志),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民:2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