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受损,可要求受益人中的直接受益人补偿
——因实施见义勇为等无因管理行为而使自己受损害的,可要求受益人补偿,有数个受益人的,可由直接受益人补偿。标签:侵权|见义勇为|道路救援|直接受益人案情简介:2000年,顾某驾车肇事、施某为救燕某母女、顾某女儿,数度入水,后受寒入院。法院认为:①施某不顾危险,跳河救助溺水者、与溺水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因救助溺水者而导致身体受损,为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支出费用,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②顾某是其未成年人女儿监护人,依法负有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的监护职责,此系其应尽义务。施某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情形下,救助溺水的顾某女儿,避免了顾某监护女儿这一利益遭受损失。由此,顾某实际获得了利益而成为受益人。尽管顾某不是施某直接救助对象,但顾某驾车不当,致车辆翻入河中,车中四人生命健康权遭受严重威胁,客观上这已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顾某作为驾驶员依法负有抢救受害者等义务,并负。有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施某入水救人行为,无论是行为表现还是行为目的,均与顾某应履行的法定抢救义务一致,实质上其行为亦系在为顾某利益进行服务的活动。顾某因此成为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经调解,顾某自愿补偿施某1.6万余元。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01)通中民终字第1521号“施某与顾某等无因管理纠纷案”,见《施洪权诉顾伟等案(无因管理)》(樊建兵、金建飞),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民:5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