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见义勇为受损,可同时适用公平责任和过错责任
——因见义勇为而受人身损害,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受益人补偿,该补偿责任可与其他过错责任在一案中同时适用。标签:侵权|见义勇为|公平责任|过错责任案情简介:2001年,正上小学三年级的宋某因抢救在陈某经营的砂石厂水坑中游泳的同学辛某而溺亡,宋某被评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一等奖,获奖励现金5000元,随后宋某父母起诉陈某和辛某要求赔偿。法院认为:①(宋某为挽救他人生命死亡,其行为已经相关部门确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应获得一定赔偿。陈某作为砂石厂业主,对其经营场所负有管理和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对采砂形成的水坑应及时回填或采取相应警示标志以防止事故发生,因陈某过错,导致损害事故发生,陈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②原告作为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情况下,导致事故发生,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辛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不具有过错,但其作为受益人可给予一定补偿,判决陈某赔偿70%即1万余元,辛某补偿4000元。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判决“宋某等诉辛某等损害赔偿案”,见《宋祖明、杨泽香诉陈邦建、辛明轩见义勇为损害赔偿纠纷案》(谭家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48:1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