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见义勇为而人身受损,侵权人赔偿、受益人补偿
——人工建造构筑物因维修、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负侵权赔偿责任,见义勇为受益人应适当补偿。标签:侵权|见义勇为|构筑物|堰塘|侵权责任案情简介::2013年,谢某落入村委会清淤扩建的堰塘,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向某实施救助过程中溺亡。向某父母诉请村委会及谢某赔偿。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谢某作为本案受益人,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规定,由于堰塘经清淤扩建后实际上变成了人工构筑物,而村委会作为堰塘所有人、清淤扩建组织者、未在堰塘附近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加以提醒和防范,对向某死亡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判决村委会赔偿原告24万余元,谢某补偿原告7万余元。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238号“向某与某村委会等民事责任纠纷案”,见《向华、范宗玉诉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村村民委员会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见义勇为受损者的责任承担和双重救济》(肖杰、李南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7/113:68);另见《向华等诉龙泉村村委会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见义勇为受损者双重救济权)》(肖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民:2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