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成和解协议后,再提起侵权之诉的,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性质上由侵权关系转为合同关系,应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和效力。
标签:侵权|赔偿协议|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2007年,李某在卫生院分娩出现痉挛,被送到医院抢救。因在医院分娩过程中产后大出血死亡,经协商一致认定不属医疗事故,双方自愿放弃医学鉴定、诉讼等权利,由医院一次性补偿4.8万元,约定一次性结案,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李某丈夫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不久李某丈夫和女儿、李某父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协议无效,要求卫生院和医院连带赔偿。
法院认为:①医疗纠纷发生后,就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协商解决,亦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当事人诉前达成的侵权赔偿和解协议,性质上由侵权关系转为合同关系,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和效力。②在原告未诉请撤销该协议或请求确认无效,协议亦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情况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医院以协议免责进行抗辩,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案例索引:湖南邵阳中院(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317号“赵某等诉某医院等医疗损害赔偿案”,见《达成和解协议后能否再提起侵权之诉——赵利民等诉邵东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赔偿案》(廖高飞、唐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