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参加竞技性体育运动中致伤造成的意外事件中,如损害后果严重,民事责任承担比例确定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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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4年,公园锻炼进行羽毛球双打的贾某被石某打来的羽毛球伤眼致残。
法院认为:①石某未违反规则,击球致贾某受伤,在当时情况下,石某不能亦不应预见到自己行为会导致贾某受伤,属正常打球。在双方均无过错情况下,客观上亦不具有违法性,故贾某所受伤害应属体育运动中意外事件。②体育运动本身虽具有对抗性、人身危险性,参加运动的人对运动中可能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有思想准备,但考虑到本案贾某所受伤害已非属一般伤害,伤情后果严重,若贾某独自承担此损害后果,显属不公,故依法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为宜。确定分担比例上、由贾某自负主要部分。判决贾某自负70%责任,石某分担30%即1.3万余元。
案例索引:辽宁鞍山铁西区法院(2004)西初权第482号“贾某诉石某人身损害赔偿案”,见《体育运动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贾立仁诉石长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孙德亮),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01/13: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