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共同利益进行活动中受损的,可责令受益人补偿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损害的,可责令受益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标签:侵权|公平原则|共同利益|受益人
案情简介:2008年,张某为灌溉村里承包地,为村民共同使用的水井下泵时,被借用村委会的下泵工具击伤。张某诉请郑某等12名村民共同赔偿其损失2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责令受益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某与被告方为浇灌土地需要,为水井下泵时受伤、对此双方均无过错,但张某系为与被告方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故被告方应该给予张某一定经济补偿。②村委会只是为村民提供工具,其不存在过错,且张某亦非为村委会利益在活动,故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方并非侵权人,且被告方在事发后亦帮助抢救,故对于张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过高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张某经济补偿,应在扣除张某自己应负担部分之后,由被告方按照其承包土地的亩数分担。判决12名被告各自补偿200余元至2000余元不等。
案例索引:北京通州区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07969号“张某与郑某等侵权纠纷案”,见《张连永诉张振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分担)》(高永),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民: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