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赔偿协议的共同甲方,对内不一定要承担责任

——肇事驾驶员赔偿受害人后,以赔偿协议中车辆所有人共同作为赔偿甲方为由,向无过错的车主追偿的,不予支持。
标签:侵权|赔偿协议|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李某驾驶王某名下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车上人员常某死亡。李某、王某作为甲方与死者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后,李某支付死者家属24万元。生效判决认定“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义务人之一,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可就王某应承担部分进行追偿”。2014年,李某据此起诉王某,追
法院认为:①诉争协议中写明甲方赔偿偿12万元赔偿款。乙方24万元,李某与王某构成连带责任人系源于该协议约定、该连带责任约定是种外部责任、对于李某与王某内部责任分担问题仍需根据双方具体约定予以确定。基于约定的连带责任人地位,李某履行完毕全部赔偿义务后可向王某行使追偿权,但其具体追偿请求应具有法定或约定依据。因两人并未在协议中对内部责任分担比例进行约定,故李某依此协议向王某行使12万元的追偿权,证据不足。对源于协议约定而非法定的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人未对内部责任比例进行约定情况下,法院对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权问题仍需按相关法律根据两人法定责任比例予以确定。根据查明事实,因王某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无法定责任,故李某向王某主张12万元追偿权,缺乏约定或法定依据,法院无法支持。②本案李某与王某并非《担保法》司法解释所指连带共同保证人关系,故李某要求适用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的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56号“李某与王某侵权纠纷案”,见《李修哲诉王家平侵权责任纠纷案——约定连带责任的内外部效力》(齐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1/105: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