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不享有向单位的追偿权

——冯某军诉牧场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冯某军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牧场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31日,冯某军受牧场委托,与牧场劳资科科长于某彬 一 同去 某法院,代理牧场参与开庭审理工作。由于庭审需要携带牧场历年的调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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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且牧场公务用车有限,经请示牧场领导,牧场领导同意冯某军驾驶自己私人所 有的黑EP×××X起亚小型普通客车,携带调资档案与于某彬一同去参加开庭审 理工作。当天庭审结束后,冯某军与于某彬返回牧场途中,因冯某军违反道路 交通信号,驶入对向车道,在牧场烤烟厂门前,与对向高某山驾驶的三轮摩托 车正面相撞,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高某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系醉酒。 摩托车上的张某秋受伤,高某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日死亡。2017 年10月9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宇[2017]第101SK8U号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冯某军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驶入对向 车道,遇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 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过错严重,对事故发生作用大,认定冯某军负 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 后,冯某军为抢救伤者和安抚死者家属,先期承担了各种费用人民币630270 元。其中给付死者高某山赔偿款人民币58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 金、死者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死者高某山急救用款人民 币8300元,给付伤者张某秋治疗费用及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冯某军 在事故中因腿部受伤治疗花费人民币8970元。事故车辆维修花费人民币23000 元。另查明,死者高某山和伤者张某秋的户籍是某市某区某镇,但其二人长期 在牧场居住。
【案件焦点】
1.冯某军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具有向牧场的追偿权;2.牧场是否应当 承担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军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 通事故,虽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但其已全额承担了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责任,依法享有对超过应承担责任份额之外部分的责任份额向牧场主张 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应先由用人单位牧场承担赔偿责任,再向有过错的工作




二、特殊侵权责任纠纷 93

人员行使权利,请求返还相应份额的经济损失。这种权利并非法律条文中明确 规定的追偿权,而是一种按份债务超额承担的返还权。在冯某军代替用人单位 履行完外部责任的前提下,双方在处理内部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应各自按照按 份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一方向受害人承担了超出比例份额之外责任 的,有权向另一方行使权利,要求给付。本案中,冯某军承担30%的经济损 失,牧场承担70%的经济损失比较适宜。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牧场给付冯某军人民币441189元; 二 、驳回冯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牧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冯某军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贵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冯某军人事、工资等由牧场管理是 不争的事实。虽然冯某军接受牧场委托,在牧场另案中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 加诉讼,但冯某军显然执行的是牧场的工作任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 事人的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冯某军在另案中显然是以牧场的工 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冯某军向牧场相关领导请示,允许其驾驶私家汽车参加 诉讼,冯某军“私车公用”行为无疑属于职务行为。冯某军执行工作任务期 间,应当是指其代理诉讼的路程从开始到完成庭审返回牧场或者家中为止。综 上,冯某军“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应当 由用人单位牧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牧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审法院予 以确认。牧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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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牧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 军接受牧场的委托到法院出庭参加诉讼,在返回牧场的途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 冯某军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属于执行牧场的工作任务,原审法院认 定冯某军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牧场并未委托 冯某军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冯某军与案涉交通事故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支付 赔偿款项亦未经牧场同意,冯某军该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冯某军在未经 牧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不享有向牧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但鉴 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冯某军执行牧场工作任务过程中,牧场作为用人单位依 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牧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冯某军进行追偿。冯某军对于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冯某军已经实际 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依照公平原则,酌情调整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 牧场承担冯某军实际赔偿数额的30%,剩余部分由冯某军自行承担。综上所 述,牧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牧场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给付冯某军人民币189081元;
三、驳回冯某军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 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从立法的本意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一般认为 用人单位应当享有追偿权,但追偿权的比例应当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本


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造成损失的工作人员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是否有权利 向用人单位追偿,如果不能追偿,如何衡平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工作 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一般认为,依照公平原则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后,有权利向有过错的工作人 员追偿。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追偿权的行使前提是追偿主体具有替代侵权人承 担责任的义务。用人单位具有替代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义务,而工作人员不具 有替代用人单位承担贵任的义务,因此,工作人员在未经单位授权的情况下自 行承担责任后,不具有向用人单位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冯某军在执行职务过 程中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为减轻刑事责任,冯某军在未经 牧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其 不享有向牧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原审法院未注意到冯某军不具有代替用人单 位牧场承担责任的义务,冯某军不能倒过来向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 支持冯某军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虽然从形式上仅调整了双 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但判决理由同原审存在本质不同,再审判决根本否定了冯 某军具有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之所以判令牧场承担部分责任,主要考虑冯某 军虽然不具有追偿权,但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且其已经实际履 行了赔偿义务,牧场作为用人单位属于冯某军履行职务的受益方,应依照公平 原则,酌情承担部分贵任。冯某军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用人 单位牧场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少于冯某军承担的责任比例,故再审判决调整了 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改判由牧场承担冯某军实际赔偿数额30%的赔偿责 任,剩余部分由冯某军自行承担。在实践中,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人员伤亡的情况并不鲜见,责任人可能基于减轻刑事责任考量,一般均会积 极赔偿并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和解,为了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实际 赔偿的数额通常会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如果放任责任人在赔偿被害人后 可以向用人单位追偿,不仅会导致用人单位承担的贵任可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 围,将工作人员息于履行注意义务的风险全部转嫁给用人单位,也可能会出现 责任人为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而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甚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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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会出现责任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恶意串通的情形,再审判决确定的裁判规则 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编写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郭延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