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公司诉网络公司商业诋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1929号民事判决书
一、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53
2.案山:商业诋毁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网络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科技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服务, 是××x××home.com域名持有者。被告网络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9日,经营 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等。案外人印某坤是被告网络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11月6日,印某坤在其朋友圈中转载文章《今年一个新起的留学 生租房平台叫什么×xxx×,我看叫“胡来”》并且评论“我亲自和最大公寓商 核实了,确实从未和这家移民公司旗下的××××X签署过任何合作协议,更未授 权过这家公司去A 收取学生租金。假的就是假的,永远都变不成真的,做生意 就是要踏踏实实,摘歪门邪道一定不行”。同日18:57印某坤发布朋友圈 “A 已经明确官方多次要求你停止销售对方产品,为什么你还在欺骗学生说你可以 帮学生申请A 的公寓?并诱导学生向你交钱!一个正儿八经的企业,会这么 做?不要再奢想那一套见不得光的鬼把戏可以拿到留学生身上胡来,我不答 应!”2017年11月5日21:12印某坤在朋友圈转发文章《风险提示:×x×X×内 部消息,英国最大公寓商之一取消了》并评论“骗子就是骗子,我亲自核实了 十几家公寓商,至今尚未有一家承认和这个公司有过合作。对方的行为已经不 再是商业竞争,而是挑战商业诚信和法律法规…… ”
印某坤的新浪微博账户为“印某坤是80后”,简介中显示“异乡好居,海 外留学租房买房平台!www.××X×22.com。2017年11月10日04:03,该微博 用户发布 “xxx×× 到底还是出事了,学生最后还是都来找异乡好居收拾烂摊 子……”同日12;55发布“×x××X×同志,你每一个谎言都被公寓商一一官方 截破,想换个马甲继续骗?……你不觉得你在给中国人和中国企业丢脸吗?渣 得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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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印某坤的领英网注册账号×××××Yin 介绍中显示 Founder&CEO at ×X×××, xX×xx·Peking University,Haidian District Beijing,China·500+。该用户在其 主页发布数个截图并发表“有一家名为××x×× 的新公司……并引诱学生直接向 他们支付租金,学生们说他们被骗了,所有学生的预订现已被供应商取 消…. ”
【案件焦点】
1.涉案被控行为是否属于印某坤的职务行为;2.被告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以 及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营范围均包括海外房地产 经纪服务,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印某坤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其个人认证 的三个账号的注册名称以及其所发布的内容可见,上述账号具有开展商品宜传、 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功能。同时,印某坤发布的涉案内容与被告从事房屋经纪的 经营范围密切相关,系为实现被告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与印某坤的私人事务 无涉,故涉案被控行为虽由印某坤具体实施,但并非属于印某坤的个人行为, 应属于职务行为。
印某坤在其评论中使用的包括“正门邪道”“骗子就是骗子”“渣得很” “肮脏行径”等措辞均是负面词汇。同时,印某坤发布的“我亲白和最大公寓 商A 核实了,确实从未和这家移民公司旗下的x××x× 签署过任何合作协议”等 内容。而彼时,原告作为刚刚成立两个月的公司,正处于起步及业务开拓阶段, 即便没有与上述公寓商进行合作也符合常理,但是,印某坤在发布涉案言论未 能对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审慎陈述,容易引发相关公众的错误联想,从而破 坏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综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布该些文字内容具有明显的 贬低他人、引导消费者购买方向、形成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被告网络公 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发布的涉案内容,给原告商誉造成一 定不良影响,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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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考虑到网络公司商业诋毁行为的方式是在其法定代表人认证的账号上发布 相关的内容等因素,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方式和范围亦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 响范围相当,故原告主张在被告在其法定代表人印某坤认证的领英网账号、微 博账号、微信朋友圈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卢明的诉讼请求, 予以支持。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 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科技公司的商业诋毁行 为,即删除在其注册账号上的涉案侵权内容;
二 、被告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于注册账号上连续48小时 刊载声明,用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三 、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口内赔偿原告合理开支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网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在当事人双方存在竞争关系问题上比较清晰,主要应厘消的是,法定 代表人在其个人社交账号发表具有诋毁其他公司信誉言论是否为职务行为,如 属职务行为,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等问题。
一 、法定代表人发表诋毁竞争企业信誉言论属职务行为
商业诋毁是存在于商业领域内的特殊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 商业诋毁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而非个人,特点是存在竟争关系的一方经营者 为了获取不正当的经营利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 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一侵权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即是否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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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商业诋毁的关键。
因法定代表人当然地负有进行企业商业推广、参与商业竟争的责任要求和 利益冲动,一般情况下,只要法定代表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法人的商业经营有 关,都应当认为是职务行为。具体而盲,对法定代表人并无法人决议的侵权行 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如下方面因素:1.法人是否由侵权行 为受益;2.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或受众对侵权行为人的身份判断(是否将行为人 视为是为了法人利益进行侵害行为的法定代表人角色);3.所实施的侵权行为 分属的业务类型是否属于法定代表人一般的职责内容(如维持或提高法人声 誉、增加企业竞争机会等)。
本案中,印某坤作为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个人网络平台账号发布 侵权信息的行为,该行为在客观上贬低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网络公司潜在 受益,从行为外观上看,印某坤的账号发布的案涉侵权信息系对竞争对手的贬 低,受侵害的竞争对手和账号信息的受众当然地认为该行为是其作为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而为。因此,印某坤实施的案涉侵权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构成商 业诋毁。
二、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网络平台账号实施商业诋毁的侵权责任特殊承担 方式——通过个人网络账户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实施商业诋毁的侵权责任需由法人承担,但具体到通过网络账 号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其影响范围和效果具有明显的账号主体个人特性,侵 权行为的后果一般率先和主要在其账号粉丝、平台社交好友等主体间出现,继 而经这些主体再向外传播扩散,社会评价、商业信誉降低等的不良影响也一般 以该主体为中心,呈涟漪状扩散,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公告、声明等通过个人 账号发布的作用也会更为直接、有效,否则,难以真正实现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 因此,有必要确定在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平合账号上删除侵权内容、发布声明等。
确定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网络平台账号承担责任不存在履行障碍,账号虽 由法定代表人控制,但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此时利益一体、意志一致,能够配合 法人承担判决所确定的责任,主动地履行删除、刊登声明等义务,抑或者故意
一起拒绝履行义务,但不会出现法人欲履行而不能的情况。因此,判决由法人 将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中的侵权内容删除或在个人账户中赔礼道歉等,是与侵 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的合理且灵活的责任承担方式。
编写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冯震贾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