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婚内借贷的司法审查要点

——程某诉蒋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6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程某 被告(上诉人):蒋某


【基本案情】
程某与蒋某于2015年9月登记结婚,婚内育有一子,双方未就婚内财产归 属进行约定。2017年1月12日,程某向蒋某账户存款50万元,该申请表用途 及附言一栏手写注明:转账借款,银行交易流水单亦显示汇出用途为“转账借 款”。同日,蒋某向程某出具手写《欠条》,内容为:今欠程某人民币53万元, 于2017年9月1日前还清。2019年2月25日,程某与蒋某协议离婚,双方签 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共同财产处理协议:1.存款:无存 款……三、共同债务处理协议:无债务。四、其他事项处理协议:无。”同日, 二人办理离婚手续。庭审中,蒋某称其仅收到50万元,收条上记载多出的3万 元实际是程某的保管服务费,其没有收取3万元。程某不同意蒋某的陈述,主 张其于2017年1月12日在家中给予了蒋某3万元现金。蒋某未就其主张提供 证据佐证。法院于庭审中询问蒋某收取程某款项之后的用途,蒋某提交书面说 明称:其将该50万元用于炒股,后此款亏损。
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蒋某账户向程某账户转款55万元,银行流水 显示转款用途为“转账”。蒋某提交2015年11月25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意在证明蒋某婚前对其所有房屋进 行出售并获得相应的售房款,其于2016年12月13日转给程某的款项系其婚前 个人财产。蒋某另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意在证明其与程某间有过多次钱 款转账,经查,该转账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蒋某于庭审中另称,其本人 现无业,依靠刷信用卡生活。
【案件焦点】
1.婚内夫妻间出具欠条是否形成民间借贷;2.借款方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3.借款来源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借款用途是否符合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 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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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有借款证明、 有相应转账支付记录等充分明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的合意及借款已实际履 行的证据的基础上,蒋某否认借款关系的主要理由为涉案借款系发生于双方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背景下以及蒋某在借款的前一个月曾向程某转账了55万 元。对蒋某的主张是否足以推翻具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双方借款关系,法院依法 认定如下:首先,本案证据所呈现的事实之所以发生令人混淆的效果,其原因 主要为双方之间因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依法为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在 此情况下所发生的借款行为难免因钱款的权属关系不清晰、夫妻之间相互的钱 款往来而导致混淆。其次,双方之间婚内所取得的工资、奖金及其他收益,无 论存于哪一方的名下账户,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夫妻共同财产的钱 款往来转账,仅改变其控制权,并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且系大多数婚 姻生活的常态。在此情况下,经查,蒋某于婚姻存续期间向程某有过频繁的转 账事实,并非仅有该笔55万元的转账,而现有证据显然难以认定或推定蒋某该 笔在先款项的转账系财产的控制权转移或附有赠与、特定生活支出等特定法律 关系或特定目的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基于家庭生活关系的伦理性、封闭性以 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背景,该款项的转移应认定为婚内的钱款往来范畴,依法属 于双方婚内财产关系范畴。再次,钱款在法律上和实际生活中具有非特定物的 特点,在同一账户中存有婚前及婚后钱款时,除非在取用、转账等使用行为时 行为人附带以明确的表示,否则无法区分所使用的款项系婚前或婚后钱款,基 于这一特性,蒋某所提供售房材料仅能作为其婚前个人所拥有钱款的明确金额 的证明,但显然不足以作为其所转给程某的款项是来源于其婚前的钱款的证明, 同样基于这一特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与涉案 款项是同一钱款。最后,即使是大妻共同财产,亦可基于夫妻共同处分的意思 表示,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夫或妻一方用于经营或其他个人事务的个人 财产,即夫妻之间法定的财产共同共有与双方意定的财产处分并行不悖,此既 符合日常婚内生活的实际,亦得到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综上,在充分 考虑双方婚姻关系的特殊背景下,法院全面审核双方证据、充分考虑双方于婚


内作出的特定背景、婚姻家庭的口常生活经验、双方的个人情况及现有在案证 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蒋某的主张不足以推翻在案的双方借贷 关系的合意,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所涉钱款的用途,蒋某主张该笔钱款其用于炒股,后亏损。据其陈述 和相应证据,现无法认定蒋某对该笔钱款的使用系其与程某共同的投资行为或 上述钱款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为该款项用于蒋某个人投资事务。
综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夫妻之间订立 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 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 处理。程某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据此主张返还借款的主张,有转账记 录、银行流水明细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关于出 借款项的来源,程某虽举证其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但同样仅能作为其个人所 拥有的个人财产的明确金额的证明,尚不足以作为出借款系来源于个人财产的 证明,基于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背景下,法院认定其所出借款项系 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协议离婚,程某主张返还借款,应扣减其出借 款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因双方对此未做约定,法院确定为出借款项的 50%,即265000元。程某另主张自出借款项之口起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 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 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 双方未就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程某主张按照6%支付资金 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相应利息应自借款期满,即2017年9月 1日起计算。应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查明双方争议事实的客 观情况,但人民法院对事实的探究亦仅能依据在案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进行 裁判,对证据的认定应遵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但不应以日常 生活经验替代证据进行裁判,机械采纳证据所体现事实虽不可取,但无相关证 据佐证的个人肆意心证则纯属个人的主观擅断。蒋某于婚内对程某之间的多次 其他转账,其转账款的来源、性质及用途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蒋某可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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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与程某协商或另案处理。
综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 、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程某返还借款2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 2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程某、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依据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以夫妻- 方为出借人,另一方为借款人”的借条、欠条等,要求对方返还借款。基于我 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未对夫妻之间借贷行为禁止,故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 的民事行为角度来看,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本质上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借 贷并无区别,故婚内夫妻之间的借贷应当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 整。同时,因此类借贷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来源往往是夫妻共同 财产,基于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夫妻之间的借贷法 律关系又受到婚姻法律的双重保护。
一、夫妻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八十二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 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 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拆解前述关于夫妻之间构 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规定,构成要件有三: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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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之间具有订立借款的合意,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
由于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因 而,在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双方对于部分共同财产约定一方所有, 与夫妻之间借贷行为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一致,均是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 同财产的行为,故实践中如何区分夫妻双方之间协议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借款 给一方还是对部分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 内容加以判定。如双方约定借贷双方、借款数额、偿还期限、偿还方式、利率、 偿还金额等内容的,是借款协议。面约定部分财产归一方所有以及财产的管理、 使用,没有约定是否需要偿还以及偿还期限、方式、金额的,是财产约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 实践性合同,即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也就是借款实际交付借款时成立。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 条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 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视为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中程某将 50万转账至蒋某某银行账户时,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成立。
(二)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夫妻财产制主要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 双方未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夫妻财产权属的制度。约定 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协议形式决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夫妻财产 制度。我国婚姻立法将法定财产制作为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将约定财产制作为 特殊的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具有排斥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即有约定优先约定,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法定财产制处理。从财产权属角度来划分,可以夫 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划分,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关系。它不 是单指某种财产,而是指一种夫妻财产制度,以及在该种财产制度下财产所有 人的权利义务关系。①如果夫妻双方无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依据
①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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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划定夫妻共同财 产的范围,主要包括劳动所得类,生产经营收益类,共同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 共同受赠、继承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即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 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若夫妻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及婚后 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此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可以按照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三)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
如何判断借款用途用于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加以判 断:1.投资的财产是否属于-方个人所有,如本条规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 给借款方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借款方的个人财产; 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3.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完全 由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参与经营管理;4.投资开 办的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①对于判断用于其 他个人事务,可以采用排除法反向判定,即借款用途如用于夫妻应尽的法定义 务,或者为了共同生活需要进行的事务,则不属于个人事务。
二、如何理解“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夫妻间借贷行为的成立,从债权角度出发,由于夫妻双方为债权共同所有 人,自然也就成为共同债权人;从债务角度出发,出具欠条的一方为债务人。 此时根据“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首先应尊重当事人意思一致原则,双 方有约定依照约定,即双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借贷 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约定等进行处理。同时也要根据借款一方有无还款并结 合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处分规则加以判断:1.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 一方已经归还借款的,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离婚后借款方当然不需要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烟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杜2015年版,第232~233页。


偿还;2.借款方没有偿还借款,离婚后借款方应当偿还全部借款的一半;3.若 借款方已经在婚姻存续期间偿还部分借款,则离婚后借款方仍应当给予出借方 未偿还的部分借款的一半。已经偿还的部分计入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可按照 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郭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