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民、周某香诉庄某菡、张某月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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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民、周某香 被告(上诉人):庄某菡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月
【基本案情】
张某民与周某香系张某月的父母,张某月与庄某菡于2014年5月20日登 记结婚。因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张某月和庄某菡于2017年9月开始分居。
2014年11月,张某月、庄某菡购买房屋及储藏室,并于2017年7月22日 办理房屋及储藏室的权属登记,涉案房屋及储藏室为张某月及庄某菡共同共有。 张某民、周某香为张某月、庄某菡支付了上述房屋首付款501543元、储藏室价 款25410元,并偿还了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的上述房屋按 揭贷款203078.4元,以上共计730031.4元。张某民、周某香在本案中主张 729821.4元。另,张某民、周某香为张某月、庄某菡支付上述房产的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17433元、契税17235元、2016.1.1~2017.12.31的物业管理费共计 4467.6元、2016年度及2017年度取暖货共计4695.16元,并为张某月、庄某 菡的上述房产支出装修费104500元,以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物业管理 费、取暖费、装修费共计148330.76元。以上因涉案房产张某民、周某香支出 费用合计878152.16元。
另查明,张某民、周某香代张某月、庄某菡偿还小额贷款及信用卡费用 308415.65元。
【案件焦点】
1.张某民、周香兰为涉案房产支出费用878152.16元的性质如何认定; 2.代张某月、庄某菡偿还小额贷款、信用卡费用308415.65元的性质认定 问题。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85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月、庄某菡应共同向张某 民、周某香偿还借款1186567.81元(涉案房产相关的费用878152.16元以及信 用卡、小额贷等代偿费用308415.65元)并支付以1186567.81元为基数、自 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
一 、张某月、庄某菡于本判决生效之H 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某民、周某香 借款1186567.8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186567.81元为基数,自2019年6 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张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民、周某香借款344485元 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44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 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张某民、周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庄某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房产支出的费用 878152.16元应当认定为借款,主要理由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 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 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张某民、周某香以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张某月、庄某菡之间系民间借贷 关系,庄某菡主张所转款项属于赠与,其应就赠与性质进行举证,但庄某菡未 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民、周某香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法律后果。庄某菡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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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 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 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张某民、周某香为其与张某月购置房产而支出的费用应 当认定为赠与,但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 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但日前本 案当事人对该款项性质尚存在争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 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 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 “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需排除合理怀疑。张某民、周某香对赠与 意思明确表示否认,故本案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3.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不宜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父 母对子女在购房并装修时给予资助虽属常态,但这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 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子女买 房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 女负有偿还义务。该项费用虽属于大额债务,但明显用于张某月、庄某菡的夫 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 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某民、周某香代为偿还信用卡费用及小额贷款308415.65元,因庄 某菡表示张某民、周某香为其代偿信用卡透支款项系用于庄某菡与张某月夫妻 共同生活消费,结合庄某菡、张某月关于其二人没有理性合理消费习惯的陈述, 以及庄某菡白认其与张某月消费透支严重,无力偿还,庄某菡的父母及张某月 的父母皆为庄某菡、张某月偿还过信用卡的事实,且上述费用发生在张某月、 庄某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规定,张某民、周某香主张自起诉之H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
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现代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房屋价格的不断攀升,很多年轻人 在购买房产时很难做到一次性付款。更多父母在子女购房时会选择一定程度上 进行帮助,由于亲属关系的亲密性,父母一般不会对出资行为的性质作出明确 的意思表示。尽管当初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行为本意是好的,但一旦子女感情破 裂发生离婚纠纷时,当事人对于出资行为的性质各执一词,出资方的父母往往 认为是借贷,而子女的配偶则认为是赠与,故而成讼。本案涉及的问题是父母 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款及帮助子女日常生活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购房出资款究竟为父母赠与或借款,需要根据双方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进行具体认定。但赠与事实高于证明一般事实,“具有高 度可能性”的标准。通过男方父母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付款事实存 在,男方也认可借贷关系。但男方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意向,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规 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 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 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贵任。”女方应 遵循此法律条文,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因女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男 方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所以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出资款 应视为男方父母对子女双方的出借款。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 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 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 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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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 理。”由此可知,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以及赠与相对方不明确的情况下,并不能 当然地认为是对子女的赠与。况且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 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 质,但目前本案当事人对该款项性质尚存在争议。法院最终判定男方父母出资 的首付、帮助还贷的款项等是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
在社会公序良俗及价值引导方面,父母对子女在购房并装修时给予资助甚 至对子女日常生活进行惯常帮助,虽属常态,但这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 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子女买 房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 女负有偿还义务。不宜鼓励“啃老”行为,应鼓励子女自行积累财富,不能因 子女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导致父母财产大量流失,致使父母老年生活陷入困顿。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姜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