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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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钰诉科技贸易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3民初680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钰
被告:科技贸易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5日,原告在购物网站上一家名为科技贸易公司的店铺购买了 一台42寸液晶电视。原告收到货物后,经测量发现该电视机尺寸为39寸,与 其在购买时确认的尺寸不一致,且该电机屏幕的分辨率为1366×720,并非普通 42寸液晶电视的屏幕分辨率1920×1080,遂原告与被告的网络客服进行沟通, 后双方沟通无果,原告要求退货,但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退货理由,原告没有 退货成功。原告认为被告在网页上广告中展示的电视机与其实际向原告发货的 电视机不一致,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859元并三倍赔偿2577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出于销售商品并 获取利润的目的在购物网站上展示出售的电视机,并在展示的页面中对电视机 的型号、尺寸、分辨率、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的表述,原告对以上细节进行确认 后认为符合其购买的目的而自愿购买该电视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 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
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视机在尺寸以及屏幕的 分辨率上明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 显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85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 持,但原告应将电视机原物退还给被告。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 法》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广告页面详情中尺寸及分辨率的 电视机,不符合原告在下单时欲购买的电视机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存在 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 赔偿电视机价款的三倍2577元,法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办理退货退款的过程 中,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骗保行为的情况下就称原告要求退货是骗保 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人格尊严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只是在回复原告时 称原告骗保,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 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 、被告科技贸易公司向原告黄某钰退还购物款859元,原告黄某钰将电 视机原物退还给被告科技贸易公司;
二、被告科技贸易公司向原告黄某钰赔偿损失2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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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三 、被告科技贸易公司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原告黄某钰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民事责任竟合的情况屡屡出现,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卖方提供的货物不符 合合同约定,使得买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卖方则构成根本违约。而货物的 质量不符合约定或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仅侵害了作为消费者的买方的消费 者权利,甚至可能侵害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如健康权等。
民事责任竞合有以下几点特征:(1)出现责任竞合是由同一违法行为引 起,行为人基于同一过错实施了一个行为,造成了一个侵害后果;(2)出现责 任竞合必须是有两种以上的责任形式,一个违法行为符合了不同形式的民事责 任构成要件,因此导致了两种或以上的民事责任的出现;(3)出现责任竞合时 虽然有多种责任形式,但受害方实际上只遭受了一个行为带来的加害,因此只 能要求行为人承担一种民事责任,其他的民事责任灭失。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买方,其在被告商品页面看到的商品详情应视为双方 对买卖货物进行的约定,包括商品的价格、尺寸、质量等,原告收货后发现商 品与其在查看商品页面时的介绍不一致,使原告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 的这一行为构成违约,即给原告提供了不符合商品页面的商品,因而产生了违 约责任;而原告作为商品的消费者,被告在商品页面对商品的尺寸及屏幕的分 辨率作了明确介绍,原告阅读后才下单购买,因此原告对所要购买的商品有着 明确的认知,被告提供的商品不符合约定,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 进而也产生了侵权责任。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 任竞合时,原告可选择其中一种责任形式,由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选择 后另一种责任形式则灭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害 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 得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 六条第一款则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 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被告未




十一、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251

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广告页面详情中尺寸及分辨率的电视机,不符合原告 在下单时欲购买的电视机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 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 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向原 告赔偿电视机价款的三倍2577元。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责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杨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