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丽诉科技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丽
被告: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31日,被告在电视营销节目精选购物中宣传售卖一款真钻机 械金表,宣称手表肉眼可见的金色部分全部是实心足金。2020年2月5日,原 告通过电话热线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了两只手表,并通过POS机刷卡支付7.38 万元。收到手表后,原告通过被告自带的鉴定证书,发现被告所卖手表黄色部 分仅为表面金,并非节目中着重宣称的实足金。另外,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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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装进口”的报关单等进口审批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节目中宣传的手表 与其实物严重不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原告基于错误意思表示而购买造 成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认为自己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违约行为及故意实施欺诈行为。 原告的订购方式为货到付款,在验货签收时,可以选择拒收且不支付货款。原 告提供的视频无法证明其来源及完整性,亦无法证明视频与原告购买行为之间 的关联关系。
【案件焦点】
被告在电视购物节目中的售卖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 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日的和交易 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体到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手表价款, 被告向原告交付手表,双方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 自的义务。第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具体 到本案,原告在电视购物频道中看到被告展示的手表样品并购买,被告交付的 手表应与其在电视宜传中的质量相同。第三,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 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 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营者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 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增加 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到 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诉争物品确系进口产品。但被告在电视购物频 道宣传其售卖的手表所有金色部分均为足金打造,被告亦在庭审时自认此项事 实,但其邮寄到原告手中的手表并非足金,仅为表面金,被告该项行为已构成 欺诈行为。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增加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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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被告称原告系恶意购买,并非受欺诈,法院认为该意见仅为被告主观推 断,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 其提供手表进口报关单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此系被告的举证责任问题,被 告已经在庭审时提供了该项材料,且原告该项诉求并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中的 诉讼请求,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周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案涉金表两块退还科技公司;
二、科技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手表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周某丽货 款7.38万元;
三、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某丽22.14万元。
一审宜判后,当事人未上诉,检察院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 电视购物中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
凭样品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又称货样买卖、样品买卖,是指以约 定的样品来决定标的物质量的买卖。而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 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对于凭样品买卖一般认为要求提供样品实物,由 买卖双方根据实物的质量、价格、颜色、性能、用途等来确定交易的标的物。 电视购物合同中产品销售者没有固定店铺,只是在某个时段某个电视台播放产 品广告,从而使消费者产生特定认识,进而购买广告中的商品,消费者也是凭 借商家的广告说明与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否一致来判断标的物的质量是否达标。 所以,电视购物合同可以构成凭样品买卖合同。
2.关于电视购物中电视播放者义务的裁判路径
(1)加大电视购物平台及销售商的举证责任。电视购物销售的商品通常是 异地销售,产品又通常采用送货上门的方式送到消费者手中。如果按照传统的 “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分配举证责任,那么消费者必然处于不对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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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地位,导致消费者在接下来的合同纠纷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对于 电视购物合同来说,应当提供给消费者相应的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书和售后 服务保证书以及买卖合同成立的收据等证明材料,并且明确写明产品销售者、 售后服务等信息。除此以外,为了平衡电视购物合同中双方的利益关系,应根 据“谁离证据更近,谁最可能掌握证据,则由谁来举证”的原则来分配证明责 任,对一些待证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2)经营者通过电视购物方式推销产品的,广告者在推销过程中具体的承 诺性描述应视为经营者的明确要约。电视购物平台在电视购物合同中不仅扮演 了中介者的角色,还扮演了保证者的角色。作为一种大众传媒,电视从产生之 初就在消费者心中产生信任感,消费者已经将电视作为真实的代名词,他们相 信自己亲眼看到、亲耳听到的信息,所以电视购物平台因其特殊的传播方式, 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具有很大的影响作用,因此,电视购物合同中电视台亦对 消费者承担着保证责任。
在电视购物节目中,电视媒体不仅是广告的播出平台,更是一种销售平台, 起着联系产品销售者和消费者的纽带作用,如果电视购物平台进行了虚假、违 法的推销行为,根据其与产品销售商的委托代理关系,当然视为产品销售商的 推销行为,产品销售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民商事合同的构成来看, 即经营者通过电视购物及网络平台方式推销产品的,广告者在推销过程中具体 的承诺性描述应视为经营者的明确要约。
3.消费指引
电视购物广告应采用标准化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 一款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 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 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例如对于货到付款、付款看货, 就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验货的时间、方式以及退货的权利。对于电视购物合同 中的一些格式条款要通过明确、醒目的方式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如在口头中加
① 其已于202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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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语调、重复强调,书面形式选用加大字体、下划线或者鲜艳的字体颜色等; 另外,电视购物宣传的语言不能夸张或者产生歧义,并应进行相应注解。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马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