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格公司诉邹某融资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3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创格公司
被告:邹某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3日,邹某准备购买一辆吉利帝豪GL18款1.4T汽车, 向创格公司申请融资。2018年5月25日,双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 同》, 约定创格公司将购车款等费用支付给邹某指定的汽车销售代理 商后,车辆所有权及附属权益归其所有,车辆出租给邹某使用。融资 74480元,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租金28604.48元,后按月支付 租金2489.84元,依约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创格公司负责车辆 抵押解除或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当邹某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创格 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并有权要求邹某从违约行为发生时起
付清全部租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计算,不 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同日,邹某选定了吉利帝豪GL汽车,并 就该车辆与创格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 支付了首期租金,汽 车交由邹某使用。2018年5月28日,创格公司将融资款74479元支付给 汽车代理商易汇融公司。后邹某支付了8个月的租金, 自2019年2月25 日起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创格公司要求依据《车辆融资租赁合 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邹某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87144.4元。
在审理过程中,创格公司表示,其已于2019年7月8日收回案涉车 辆,2019年8月15日,委托武汉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汽车进行 了评估,评估价为48100元。同时与武汉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 《融资租赁业务违约标的车辆寄卖合同》,将上述汽车寄卖,2019年8 月16日武汉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评估价支付给原告车辆价款 481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金额变更为39044.4元。
【案件焦点】
邹某是否应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 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 规定,所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创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融资款并将车辆提供给邹某占有使 用的义务,邹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邹某未按约 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签订的 《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违反合同的处理约定,承租人未按约向出
租人支付租金一期及以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采取必要措施取 回标的车辆,或者要求承租人、保证人支付全部租金。《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 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第二十一条规定,出 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 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 选择。根据上述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邹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 支付租金,创格公司有选择请求邹某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或 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
首先,创格公司虽未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也未诉请解除合 同,但其在诉讼之前就收回了租赁物,并进行了处置,租赁合同处于 实际解除的状态,实际行使的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其 次,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 的时间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标的车辆,则出租人有权自行 处理标的车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邹某未按约支付租 金,创格公司应当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在车辆处置前, 也应当通知邹某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标的车辆。 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创格公司在实现抵押权时应与被告进 行协商,就抵押权实现方式未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 变卖抵押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创格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 其履行了催告和通知义务,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邹某就 抵押权的实现进行了协商,且创格公司将案涉车辆的评估和寄卖交由 同一公司完成,未充分考量其评估和售卖的公正性。
综上,邹某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创格公司已将租赁物收回,并进行了处置,其实际行使的是解除 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故对创格公司要求邹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2月起至创格 公 司于2019 年 8 月 处置案涉车辆 时止 的未付租金共计 17428.88 元 (2489.84元×7个月)邹某应予支付。本案中,创格公司未提供充分有 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行使相关权利时依法依约履行了催告、通知和协商 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创格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承租方 的责任,而对出租方未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租方权利受 到损害缺乏救济途径,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创格公 司要求邹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 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创格公司租金 17428.88元;
二、驳回创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低首付、分期付款的方式为有购车需求但短期资金不足的消费者 提供了便利,融资租赁购车已经成为一种新潮,但由于购车人大多对 合同缺乏了解,偿还能力有限,当无法依约履行合同时,往往出租方 会收回租赁物,减少损失,但此时承租方还要面临剩余租金及违约 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 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 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十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 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 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 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 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出租人催告后收 回租赁物时,租赁合同已处于实际解除的状态,再要求承租人支付全 部剩余租金缺乏依据。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的规 定,原告在实现抵押权时应与被告进行协商,就抵押权实现方式未达 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在本案中,原告 在收回租赁物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催告和通知义 务,也未就抵押权的实现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出租方将案涉车辆的评 估和寄卖交由同一公司完成,未充分考量其评估和售卖的公正性。同 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出租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承租方的责 任,而对出租方未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租方权利受到损 害缺乏救济途径。依据公平原则,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李雅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