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合同约定内容均应尽到审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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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门业公司诉帆布制品公司、刁某明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门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帆布制品公司 被告:刁某明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6日,原告门业公司与被告帆布制品公司签订《防汛沙袋采 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购帆布制品公司防汛沙袋(3×3帆布),规格型 号:30×70CM,军绿色,40万条,单价为2.2元/条,金额为88万元,交货时 间为2018年1月17日前,分(8-10)批次。验收标准:样品。货物送达后, 甲方(原告)按验收标准对货物进行检测验收,如有数量、规格型号、颜色或 质量问题,乙方(帆布制品公司)应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后2日内派人到甲方 处处理相关事宜,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甲方可以采取拒绝接收、限期补货或 货款折扣等方式进行处理,乙方经告知不来处理的,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有权 向乙方追索一切相应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及第三方支付的各种款 项)。货款结算方式:(1)本合同签订当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人民币作为


货款的订金,首批货到再付5万元,共计10万元订金,充当最后一批货款。 (2)当批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全部验收合格后,当日内支付当批次全部货 款。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交货的,每逾期1日,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 2%o作为违约金,依此类推,甲方可以在货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部分。甲、乙双 方任何一方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应出具相关权力 机关的证明并及时通报对方,进行协商处理。
关于合同的履行:实际履行过程中,帆布制品公司供应防汛沙袋型号为3× 2帆布。2017年10月19日供4800条,2017年11月16日供1.56万条,2017 年11月24日供2.7万条,2017年12月12日供6万条,2018年1月6日供6 万条,2018年1月16日供6.3万条,2019年5月7日供115197条,合计供货 345597条。原告已支付防汛沙袋货款760313.4元,最后两笔付款为2019年5 月8日付款12万元,5月9日付款1.96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物,3×3与3 ×2两种型号的沙袋肉眼较易分辨。
【案件焦点】
1.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标的物防汛沙袋的型号发生变更,双方是否达成 合意;2.原告主张收到的货物质量与约定不符,是否及时履行验收义务并通知 被告;3.被告刁某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 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门业公司与被告帆布制品 公司订立《防汛沙袋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 同中约定的防汛沙袋型号为3×3帆布,实际交付货物为3×2帆布,合同主要标 的物型号发生了变更。从原告提交的沙袋样本来看,3×3与3×2两种型号的区 别是肉眼可辨的。第一,根据合同约定,货物送达后,原告应按验收标准对货 物进行检测验收,如有数量、规格型号、颜色或质量问题,帆布制品公司应在 接到原告电话通知后派人处理,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原告可以采取拒绝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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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限期补货或货款折扣等方式进行处理。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帆布制品公司自 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5月7日,分7次供货,时间跨度一年半,原告也 多次付款,却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帆布制品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因此,可 以推定双方间就货物型号的变更是达成合意的。第二,双方就货物型号变更达 成合意后,是否对货物价款进行了调整。如按帆布制品公司举证时所述,双方 于9月16日签订合同,帆布制品公司作为专业帆布制品公司,9月17日发现无 法执行3×3的标准,与常理不符;即便如帆布制品公司所述,双方达成合意, 沙袋单价不变,一则主要标的物发生变更,二则交易价款数十万元,数额较大, 按照商事交易习惯,帆布制品公司提高价款,应尽到审慎义务,要求与原告重 新订立合同或订立补充条款,但从举证情况看,帆布制品公司并未如此,由此 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应予承担。3×3与3×2用料不同,成本不同,价 格必然存在差异,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差价以0.2元/条较为适宜。帆布制品公司 向原告供应防汛沙袋345597条,应返还原告货款差价69119.4元。第三,被告 是否存在迟延交货问题。实际交货时间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根据两被告提交 的证据,可以认定帆布制品公司曾多次催促原告提货,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变 更交货时间是两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证据
不足,不予支持。第四,原告主张其低价出售了部分货物,要求两被告赔偿损 失。法院认为,原告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两被告主张过货物质量问题,低价 出售前亦未与两被告协商处理,仅凭其与案外人的合同,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 实。3×3与3×2的差价问题,已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 予支持。第五,刁某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合同形式要件看,刁 某明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次,原告并无明确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因 此,原告要求刁某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帆布制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门业公司货 款69119.4元;




五、买卖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 135

二 、被告帆布制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门业公司保 全保险费160元;
三、驳回原告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门业公司、帆布制品公司持一审意见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收货方应积极履行外观检验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于合同中对沙袋的型号、材质、单价作了明确约定, 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帆布制品公司未依约提供3×3的沙袋,而是陆续多次向原 告司提供了3×2的沙袋。原告作为收货方,应积极履行货物验收义务。因两种 型号的沙袋肉眼可辨别,属于外观检验范围,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如有异议应及 时提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收货、付款等事实情况, 加之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未积极履行货物外观检验义务。因其怠于履行 外观检验义务,在接收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对帆布制品公司的供货未提出异议, 致使被告帆布制品公司继续生产并供货,对此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
2.对合同主要内容进行变更应尽到审慎义务
虽然法院已认定原告在收到被告帆布制品公司的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对 货物型号提出异议,视为其接受了货物型号的变更。但法院也同时认定了原告 未及时履行货物外观检验义务,即其对货物型号的变更及此变更可能导致的价 格差异在其付款前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同时,被告帆布制品公司作为供货方, 虽然在微信里向对方发送了载有货物价格的出库单,但是亦未就型号变更后的 价格问题与对方协商并达成合意。按照商事交易习惯,被告提高价款,应尽到 审慎义务,但其未要求原告重新订立合同或订立补充条款,亦应承担不利的法 律后果。故对原告收货后未能按预期价格出售造成的损失,被告帆布制品公司 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以货物差价的计算方式弥补门业公司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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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无不当。法院根据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 对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崔海珍张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