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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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贸易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50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洪某
被告(上诉人):贸易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1日,洪某根据钱某飞发布在朋友圈的广告,包括贸易公司 营业执照照片[载明有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医用口罩销 售;医用口罩批发;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等]、合格证(日常防护型口罩、


执行标准GB/T32610-2016), 洪某通过电话和微信与钱某飞进行联系,向贸易 公司购买一次性口罩5000只,每只单价3.7元。当晚,洪某与钱某飞就口罩的 具体情况进行电话沟通,钱某飞说口罩为医用口革,有合格证。当晚22 时24 分,洪某通过支付宝向钱某飞转账1.85万元,备注:5000个一次性口罩。次 日,顺丰速运收件。2月23日下午16时许,洪某收到口罩一箱,每箱2500只, 每50只用透明袋包装,并就余下未收到的口罩向钱某飞发微信进行询问,沟通 过程中洪某问“这个也是一次性医用标准的口罩吧”,并将钱某飞朋友圈发的 合格证转发给钱某飞,洪某说只有口罩没有合格证。2月24日,洪某收到另一 箱2500只口罩。
2月23日下午13时许,洪某创建公益性个人口罩购买群(以下简称口罩 购买群),对采购的上述口罩进行接龙预约销售,每只价格为3.7088元(加了 平摊的快递费用44元)。2月24日晚上21时许,洪某给钱某飞发微信,称向 其购买口罩的拼单人员提出质疑,现在无法自证口罩没有问题,要求提供一些 证明材料。同日上午9时30分许,洪某拨打12315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微信 拼单订购口罩5000个,价值18544元,收货后发现没有厂家合格证和生产日 期,要求退货并3倍赔偿。同日,口罩购买群中有人开始向洪某退货。2020年 4月24日,洪某与钱某飞共同签订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今与洪某先生协商 从厂家寄出的快递中抽取一包未发现有合格证,现双方同意作为向商家调查证 据用,此包付款185元回购。案涉1700只口罩(50只一包)未开封使用。洪 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货贸易公司口罩1700只,贸易公司返还货款6290元,并 赔偿3倍货款18870元。
【案件焦点】
洪某是否享有无理由退货权及贸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 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除法定除外商品外,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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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本案中,贸易公司以微信发布销售口罩的广告,并 邮寄送货,符合上述情形,洪某在2月23日收货后即提出未看见合格证,在2 月27日与钱某飞沟通未果后,即向12315投诉要求退货退款,可以认定洪某在 收货后7日内主张的退货,故法院对洪某要求退货退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洪 某主张的3倍赔偿,基于以下几点理由,法院予以支持。第一,洪某在收货后 及时提出了没有合格证的异议,贸易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系4月30日才出具, 提供的合格证样式标注的时间是2月23日,不足以证明2月22日发货时的货 物包装状况,可以认定口罩的包装内没有合格证,该货物包装不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第二,贸易公司在口罩 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飞在其朋友圈发布的广告 中所附的合格证载明口罩品名为日常防护型口罩、执行标准为GB/T32610-
2016,其作为专业销售人员,对日常防护型口罩与医用口罩的区别应当是明知 的,但其与洪某微信及电话沟通过程中,称口罩达到医用标准,是医用口罩, 存在明显的误导,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 、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贸易公司口罩1700只, 贸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口内返还洪某价款6290元;
二、贸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某18870元; 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系以微信的方式发布销 售口罩的广告,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货,且洪某所主张的1700只口罩并未开封使 用,故一审法院认为该1700只口罩属于经营者以网络方式销售的商品,享有7 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贸易公司提供的口罩 的包装内没有合格证,故该口罩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结合贸易公司法定代表 人钱某飞在与洪某的微信及电话沟通中均称口罩达到医用标准,是医用口罩,


但实际提供的口罩却为日常防护型口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贸易公司在销售 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判决贸易公司3倍赔偿并无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享 有规定情形下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如何正确行使无理由退货权,笔者认为,需 要从交易方式、交易性质、商品类型、权利行使期间和方式、商品是否完好等 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关于交易方式的审查,无理由退货适用的交易方式限定于 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情形,之所以作如此限定,是因 为通过上述非实体接触式的“远距离合同”商品交易,消费者收到商品后,才 能通过仔细察看发现问题,赋予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有利于增强消费信赖, 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繁荣,作出该种权利设定,衡平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 关于交易性质的审查,无理由退货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所规定,合同双方应具有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身份要素,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商品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二十五条采纳了“列举式”和排除“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对适用无理由退货 的商品类型进行了规定,故除所列举商品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 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关于权利行使期间和方式的审查, 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究竟何时算是“收到商品之日”, 以“物流系统显示商品已到达代收点被签收”的签收日起算退货期限比较合 理,那么退货权行使方式如何确定呢,是否一定要退回所获商品才能认定行使 了退货权?笔者认为,不一定要求消费者实际退回了商品,只要消费者向经营 者主张了退货,或者主张退货被拒后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都应当认定是消费者行使退货权的正当方式。无理由退货权本质上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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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法定解除权,是形成权,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后,即发生法律关系 变动的效果。关于商品是否完好的审查,要根据具体商品进行判断,不能一概 而论,应允许消费者可以进行合理的查验,对于什么是“合理的商品查验”, 应当以消费者在实体店被允许对商品所作出的行为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飞在其朋友圈发布的一次性口罩销售广 告,洪某通过电话和微信与钱某飞进行联系,购买口罩,满足无理由退货权的 交易方式;洪某购买口罩后,创建口罩购买群,将口罩按原价加平摊运货的价 格转售给拼单人员,洪某购买口罩在前,转售在后,且非出于营利目的,不能 因此而否定洪某相对于贸易公司系消费者的身份,应当认定洪某与贸易公司构 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洪某在收货后7日内与钱某飞沟通未果后,向 12315投诉,要求退货,且剩余的1700只口罩原包装未使用。所以,应当认定 洪某正当地行使了无理由退货权,应当予以支持。
2.经营者构成欺诈的认定
本案中,贸易公司的欺诈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其法定代表人所发布的广告 中所附的合格证载明口罩品名为日常防护型口罩、执行标准为GB/T32610- 2016,但在实际交易中,均称口罩达到医用标准,是医用口罩,混淆日常防护 型口罩与医用口罩的区别,应当认定贸易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 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 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 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判 决贸易公司“退一赔三”是有理有据的。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