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违约后如何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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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建工一建公司诉威玻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4民终1104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建工一建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威玻公司 【基本案情】
建工一建公司与威玻公司于2017年4月9日经协商签订了《材料购 销合同》, 约定建工一建公司向威玻公司购买乙牌喷涂钛金属聚合物 涂料碳钢玻璃钢复合管,用于建工一建公司位于崇左市渠弄供水工程 一期管网工程项目。双方约定购买数量3500米,规格为DN600,单价 为每米700元,货款总额245万元。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 甲方





(建工一建公司)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之后每三车结一次货 款。关于交货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威玻公司) 按甲方供应计划组织发货。甲方所需材料须提前5天以传真、电话、短 信方式通知乙方供应数量、供应时间,以便乙方及时组织发货。关于 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 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 条款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建工一建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 银行转账方式向威玻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同年4月28日支付货款75.6 万元。威玻公司先后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向建工一建公 司供应9车管材,并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材料发票金额113.53万元。 后建工一建公司要求威玻公司继续供货,威玻公司以合同有约定每三 车结一次货款,要求建工一建公司按约定先结货款后供货。建工一建 公司遂于2017年5月15日向威玻公司发出《停止供货通知书》,要求停 止供货,并要求威玻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10日内结清货款及退还剩余 货款。威玻公司收到通知后未退款。2018年7月18日,建工一建公司委 托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向威玻公司发出《律师函》, 要求威玻公司退 还剩余款项。次日,威玻公司收到通知后,也没有配合办理结清货款 手续。另查明,涉案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12月完工。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 《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 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





的义务。合同约定,建工一建公司购买材料数量为3500米,货款总额 245万元,建工一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威玻公司支付了50万元作为定 金。整个项目实际所需管道数量为3000米,双方签订的合同管道数量 为3500米,由此可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为威玻公司提供整 个工程项目所需的管道。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工一建公司实际只 购买了9车货值113.53万元的货物(管道数量为1620米+1个管道接 头),与合同约定的管道数量3500米尚差1880米,在合同尚未完全履 行,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建工一建公司即单方向威玻公司发出 《停止供货通知书》, 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建工 一建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为245万 元,约定的50万元定金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20%的规定,因此只有49 万元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多出的1万元可抵作货款。建工一建公司部分 履行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实际履行部分所占的定金为 22.706万元(113.53/245×49万元) ,未履行部分所占的定金为26.294 万元(49万元-22.706万元),这部分定金建工一建公司不能抵作价款 或者收回。建工一建公司购买9车价值113.53万元的材料,扣除可以抵 做价款的22.706万元定金及定金超出标的额20%部分的1万元,建工一 建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威玻公司货款14.224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 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建工一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威 玻公司于2017年4月9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建工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建工一建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威玻 公司货款14.224万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威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建工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问题正确,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定金罚则只有在违约行为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两个条件同时存在 才能适用,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 合同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定金数额的约定不能超过主合同标 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可抵作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定金作为债权 担保的一种,类型有立约定金、解约订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 约定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与约定一 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 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 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百二十条是对违约定金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上述规定在文字上略作调整,主要体现在第五 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 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 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 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 额”的规定和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 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 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 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 返还定金”的规定。
本案中,建工一建公司与威玻公司为约束双方全面履行合同内 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建工一建公司向威玻公司购买 3500米的喷涂钛金属聚合物涂料碳钢玻璃钢复合道,合同总价款为245 万元,并由建工一建公司向威玻公司支付50万元作为定金。在合同的 实际履行过程中建工一建公司向威玻公司购买1620米管道+1个管道接 头后便向威玻公司发出《停止供货通知书》, 建工一建公司的解约行 为,导致威玻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 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 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 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该条款是对定金罚则的适用规定。本案中,建 工一建公司实际购买数与合同所约定的3500米管道相差了1880米,致 使威玻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本案符合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 从适用定金的结果来看,这种担保功能的核心是对违约者的惩罚,惩





罚的目的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尽可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本案中,建工一建公司购买1620米管道,已履行将至合同的一半,如 将49万元的定金全部不返还,则显然有损建工一建公司的利益,造成 新的不公,故按照未履行部分的比例计算定金返还数额,既体现对守 约者维护,亦起到对违约者的惩罚。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