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网店卖家以工作人员标价错误为由拒不发货案件的处理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买卖合同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李某丹诉孙某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1802民初1207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丹

被告:孙某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5日,李某丹通过淘宝网平台在孙某经营的思音珠宝店 认购一款半 实 心黄金手镯9999 足金细光 圈新款光面贵妃手镯 女 GOLD, 订单编号为336371969684945330, 手镯重17.05克, 价格为 1067元。李某丹支付相应费用后,孙某以工作人员标价错误,属于重 大误解,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且讼争标的物金手镯属于特定物,现已 被卖出,涉案合同已无履行的客观可能性为由拒不发货。
【案件焦点】





1.该买卖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2.讼争标的物金手镯 是否属于特定物,涉案合同有无履行的客观可能性。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 法律保护。孙某在淘宝网发布的产品售卖信息,属于向不特定对象发 出的要约,李某丹向孙某支付相应费用后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 且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予以保 护,双方均应当全面履约。孙某发布的半实心黄金手镯9999足细光圈 新款光面贵妃手镯女GOLD,重17.05克,价格为1067元售卖信息,得 到李某丹的认可并全额支付价款,故不存在重大误解。孙某应当知道 在淘宝网平台所发布的手镯价格为1067元,并作为宣传、吸引消费者 认购的一种手段;在李某丹全额支付价款后,若认定为淘宝店铺工作 人员因工作失误导致价格设置错误,不仅对李某丹显失公正,亦违背 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孙某关于该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而显失 公平的抗辩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关于讼争标的物金手镯是否属于特定物,涉案合同有无履行的客 观可能性问题,特定物系与种类物相对的一个法律概念,种类物是指 具有共同特征,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即通过度、量、衡加以确 定的物。李某丹通过淘宝网平台认购金手镯,只能凭借商家发布的售 卖信息针对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和价款进行选择,故李某 丹认购手镯,应当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据此确认具有履行合同的 客观可能性。

综上,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 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根据编号为 336371969684945330的订单内容向原告李某丹发货;

二、若被告孙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发货义务,则按照17.05克的 黄金现行市场价格向李某丹支付赔偿金。
【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在于发货是否导致显失公平的问题,孙某在淘宝网发 布的售卖信息为思音珠宝半实心黄金手镯9999足金细光圈新款光面贵 妃手镯女GOLD,价格为1067元至6444元,故孙某应当知道该售卖信 息中的手镯价格为1067元,且未予以更正,而是将此作为宣传、吸引 消费者认购的一种手段,故判令孙某限期发货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 题;在李某丹选中其中标价为1067元的手镯并全额支付价款后,若认 定为淘宝店铺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导致价格设置错误,不仅对李某丹 显失公平,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打击了网络购物中产品售卖者利用拒不发 货方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嚣张态势。产品销售者为了提高销量, 往往以“秒杀”等低价促销方式吸引消费者,以达到宣传目的。当消费 者“秒杀”成功后卖家对于有利润的订单正常发货,对于利润不高甚至 亏本的订单拒不发货,消费者投诉无门只能选择退款。如疫情期间不 少消费者在网上付款购买口罩后,面对日益增长的口罩价格,极个别 产品售卖者往往以缺货、货物被征用等为由拒不发货,逼迫消费者退 款,从而以更高的价格卖出获取暴利等。本案的依法判决让网络销售





者明白拒不发货再也不是“万能武器”,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网络合同 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

网络购物往往标的额不大,售卖双方因距离远等原因使得消费者 维权不便,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销售者的嚣张态势,为此提出以下三点 建议:

第一,在下单之前,详细了解产品信息,如有疑问及时与卖家沟 通联系,确保不存在误解;纠纷发生时,要本着实事求是、诚实信用 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二,注意收集保存证据,以备维权使用。根据2020年5月1日起 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 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 ⅆⅆ(三)用户注册信息、身 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五)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及第 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的 规定,可见,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聊天记录,如淘宝网交易使用的“旺 旺”等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应当提供原件;同时应当注意 提交的电子证据能够确认当事人身份,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

第三,选择买受人住所地、收货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自己便于维 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 辖”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 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





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 定,消费者可以通过选择受案法院,有效降低维权成本。

编写人: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陈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