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一方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行使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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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刘某庭诉某银行南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庭

被告(上诉人):某银行南城支行 【基本案情】
1998年,刘某庭以丽周村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丽水市水阁镇农村 合作基金会两次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但签订合同时,借款人 记载为刘某庭。借款到期后,刘某庭未还本付息。随着时间的推移, 丽水市水阁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先后变更为丽水市城关农村信用合作 社、某1银行城东支行、某2银行紫金支行。对于前述刘某庭的两笔借 款,银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





2009年11月30日,刘某庭在某银行南城支行办理了活期一本通存 折(账号:10100506978××××) , 可正常办理业务。2018年7月22日, 刘某庭取款35000元,此后,账户中款项被冻结。刘某庭与某银行南城 支行交涉后,银行除冻结36000元款项外,同意让刘某庭支取余款。某 银行南城支行表示,冻结该笔款项系行使法定抵销权,收偿刘某庭的 借款本息。刘某庭认为,某银行南城支行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故起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某银行南城支行立即支付其账号为 10100506978××××中的存款36045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某银行南城支行是否有权行使抵销权。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庭在某银行南城 支行开立活期一本通存折账户,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 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 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 商业银行不得随意冻结、扣划。某银行南城支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刘 某庭的合法权益,故刘某庭诉请要求支付存款36045元,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应予支持。刘某庭同时诉请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 付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其账户里所剩的36045.54元款项已包含利 息,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某银行南城支行抗辩双方互负到期 债务,其可依法行使抵销权,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某1银行成立 变更批复,丽水市水阁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最终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 并非某银行南城支行,故其无权对刘某庭行使抵销权。另外,根据法 律规定,债权人拥有的债权已丧失胜诉权,系自然债权,人民法院不





予保护。若债权人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强迫债 务人履行自然之债,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银行南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 某庭在被告处开立的账号为10100506978××××活期一本通中的存款 3604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银行南城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南城支行不是其主张抵销权之债权的继受 主体。刘某庭作为水阁镇丽周村的相关负责人向丽水市水阁镇农村合 作基金借款,与其在某银行南城支行的存款,分属不同主体,债务性 质也不能相互消灭。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 件,该条件不仅要求双方债务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 自从履行期限届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部分, 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 状态,即视“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为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 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成立。某银行南 城支行主张的抵销权未能有效成立,却以抵销权的有效成立来主张不 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某银行南城支行能否行使其所称的抵 销权。关于某银行南城支行是否享有因刘某庭向丽水市水阁镇农村合 作基金会借款所形成的债权,一、二审法院已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 述。案涉抵销权能否行使的另一要点为,在一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 情况下,是否能够行使抵销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 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以 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 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 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但对于一方债务超过诉讼时 效,其还是否可以行使抵销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 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在诉讼时效内进行,诉讼时效期间届 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某银行称,虽然 其确实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刘某庭主张因其借款而形成的债权,但 其此后实现该项债权也并非通过诉讼手段,而是基于抵销权的行使, 并没有法律条款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可以对抗抵销权,故其依法行使抵 销权的行为应受保护。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民法院不予保 护,然而,若该抵销权可以成立,那此类案件当事人可以规避诉讼时 效,而债务人却丧失了其享有的抗辩权。另外,被告欲行使的法定抵 销权,该项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一部分,适用时结合民事诉讼时效相 关制度也更为合理。

编写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江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