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行诉卢某翔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332民初572 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农商行
被告:卢某翔、卢某义、李某
【基本案情】
卢某义与卢某翔系父子关系,卢某翔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9 日,卢某翔、李某在需要购买房产但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农商行某支行 申请抵押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以卢某翔、李某名下房屋作抵押担保。经农 商行审批同意,由某支行与卢某翔、李某于2018年6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 同》和《抵押担保合同》。
农商行与卢某翔、李某于2018年6月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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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人为农商行,义务人为卢某翔、李某。2018年6月7日由农商行某支行依合同 约定以受托支付方式将贷款150万元通过卢某翔账户划入收款人贾某账户。卢 某翔、李某自2019年7月开始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农商行多次催 收,截至2019年12月27日,卢某翔、李某只归还了本息231888.92元,之后 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20年7月23 日,仍欠农商行贷款本金 1361419.79元,利息150476.91元,(此后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 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511896.7元。农商行催收未果,遂诉至 法院。
【案件焦点】
卢某义是否应该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商行与卢某翔、 李某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 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卢某翔、李某指定账户,履行了发 放贷款义务。卢某翔、李某违反合同约定,已连续多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应依 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农商行有权视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本息,行使担保 权,故对农商行提前收回贷款木金1361419.79元,要求支付截至2020年7月 23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150476.91元,并要求从2020年7月24日起按 《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卢某翔、 李某向农商行贷款,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农商行提供担保,抵押权自登 记时设立。在卢某翔、李某不履行债务时,农商行对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 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有约定,农商行无须单独主张农商行与卢某翔、李某签 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提前到期。
至于卢某义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确认。首先,卢某 义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抵押人、保证人;其次,虽然卢某义是户主,但卢某翔、
李某购买房产的行为,不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农业生产的活动;最后,卢某 义作为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水果销售、农副食品加工销售,而卢 某翔、李某购买房产的行为,不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的活动,同时农商行也 无证据证实卢某义投资该个体工商户或者享用该个体工商户的收益。因此,卢 某义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白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判决:
一、卢某翔、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 1361419.7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至2020年7月23日相应借款利息、罚息、 复利为150476.91元,从2020年7月24日起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361419.79 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止);
二、农商行对卢某翔、李某名下用于抵押的房屋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在 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法官后语】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 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借 款合同的一种,具有有偿性、要式性、诺成性。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所具有的法 律约束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借款人应依据金融机构的要求提供担保,该项义务常发生在借款合同的主 要内容生效之前。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 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该项如实申报义务也常发生在借款合同 的主要义务生效之前。在贷款人按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时,借款 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该项义务基于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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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产生,未作约定的,借款人有权拒绝贷款人对借款使用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的请求。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 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金 融机构借款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 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 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前述方法仍不能确 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支付;借款期间在1年以 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 并支付。利息数额的确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 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服合同有关条款或者 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前述方法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 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 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 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依照新确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提前偿还 借款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借款人有权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本案中,农商行与卢某翔、李某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 合同》,其各签订主体均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金融贷款的主休资格,为当事 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农商行 某支行为此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双方 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各自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 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按约定向卢某翔、李某提供了贷款,卢某翔、李某应按 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 付相应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农商行要求卢某翔、 李某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李世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