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数个保证人中一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与债务人重新约定还款期限的,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不得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牛某诉聂某梅等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202民初132号 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牛某


被告:聂某梅、杨某勇、宋某利、唐某平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4日,罗某、杨某云因种植土地需要资金,与工商银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 业务商户联动协议》, 罗某、杨某云从该行贷款480000元,贷款期限 为一年,牛某、聂某梅、杨某勇、宋某利、唐某平为上述贷款本息的 共同连带责任担保人,均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罗某、杨某云未能 偿还贷款本 息 ,新疆维吾尔 自治 区库尔勒 市铁路运输法 院作 出 (2016)新7102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某,确定:1.罗某、杨某云归还 贷款本金272106.71元,支付至2016年5月21 日罚息36766.65元;2.罗 某、杨某云按年利率10.35%向银行支付罚息自2016年5月22日至清偿 之日(按本金272106.71元为基数计算);3. 牛某、聂某梅、杨某勇、 宋某利、唐某平对以上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牛某、聂某梅、 杨某勇、宋某利、唐某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某、杨某云追 偿。


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罗某、杨某云及其他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 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工商银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向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牛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铁路运输法院交纳274295.36元,聂 某梅、杨某勇夫妻交纳30000元,宋某利、唐某平夫妻交纳300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分别向牛 某、聂某梅、杨某勇、宋某利、唐某平出具了结算票据。2018年9月28 日,由于牛某、聂某梅、杨某勇、宋某利、唐某平五名保证人替债务 人罗某、杨某云偿还了部分贷款,罗某、杨某云向聂某梅、杨某勇出 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现欠聂某梅、杨某勇替罗某还工商银行巴音 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的贷款30000元,分三年还清,2021年12月31日前 付清,欠款人罗某、杨某云。”罗某、杨某云同时向宋某利、唐某平出





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现欠宋某利、唐某平替罗某还工商银行巴音 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的贷款30000元,分三年还清,2021年12月31日前 付清,欠款人罗某、杨某云。”2018年9月29日,罗某向牛某出具借条 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牛某替罗某还工商银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分行贷款274295.36元,于2020年开始还款,每年12月31 日前还20000 元,直到还完为止,借款人罗某。”2018年9月28日,宋某利向牛某的 父亲牛某勇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牛某勇10600元(系为罗 某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12月31日前还给牛某勇。”以上欠条及借条 复印件均来源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铁路运输法院档案室,法 院注明原件在当事人手中。

【案件焦点】


保证人牛某履行保证责任后,债务人罗某向牛某重新出具借条约定 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 ……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 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 的份额。”本案中,牛某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过程中替债务人罗某、杨某云偿 还债务274295.36元后,虽然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聂某 梅、杨某勇、宋某利、唐某平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是由于债务 人罗某向牛某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牛某替罗某还工商银行巴音





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贷款274295.36元,于2020年开始还款,每年12月 31日前还20000元,直到还完为止。”该借条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 勒市铁路运输法院确认在当事人手中,说明牛某已经接受了借条约定 的内容,因此该借条合法有效,债务人罗某、杨某云及保证人牛某应 按该借条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借条的约定,债务人罗 某、杨某云向牛某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如果支持牛某向其他保证人 行使追偿权,必然会否定罗某向牛某重新出具的借条效力(对还款期 限的约定)。因此,在罗某向牛某重新出具的借条履行期限届满之 前,牛某尚不具备条件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另外,如果支持牛 某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其他保证人偿还债务后又可向债务人罗 某、杨某云再行使追偿权,牛某、聂某梅、杨某勇、宋某利、唐某平 亦可持其重新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再向债务人罗某、杨某云行使追偿 权,导致连环追偿,增加诉累,同时也违反了债务人罗某、杨某云向 其他保证人牛某、聂某梅、杨某勇、宋某利、唐某平重新出具欠条和 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 …… 已经承担保证责 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 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牛某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履





行保证责任后,虽然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聂某梅、杨 某勇、宋某利、唐某平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是由于债务人罗某 向牛某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说明牛某已经接受了借条约定 的内容,因此该借条合法有效,债务人罗某、杨某云及保证人牛某应 按该借条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借条的约定,债务人罗 某、杨某云向牛某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如果支持牛某向其他保证人 行使追偿权,必然会否定罗某向牛某重新出具的借条效力。因此,在 罗某向牛某重新出具的借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牛某尚不具备条件向 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牛某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 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是法律明确 规定的。但是,牛某接受罗某向牛某重新出具的借条后,再次向其他 保证人主张追偿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依合同履行义务的原则。 另外,如果支持牛某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其他保证人偿还债务 后又可向债务人罗某、杨某云再行使追偿权,牛某、聂某梅、杨某 勇、宋某利、唐某平亦可持其重新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再向债务人罗 某、杨某云行使追偿权,导致连环追偿增加诉累,同时也违反了债务 人罗某、杨某云向其他保证人牛某、聂某梅、杨某勇、宋某利、唐某 平重新出具欠条和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 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 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





有的权利有所变化,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增加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仅享有追偿权,亦享有债权人对债 务人的权利。该条款赋予了保证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即保证人可享 有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破产财产分配权、债权转让权、债务免除 权等,增加了保证人权利的类型及行使权利的方式。但关于连带共同 保证人对其他共同保证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现有条文似无明确规定, 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释明。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沈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