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发现人格权益受侵害应得到保护

——徐某诉王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3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徐某、王某二人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1日生育一 女,2017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双 方共同拥有的小型轿车,产权登记在女方(王某)名下,离婚后,车辆归女方 所有,女方无须补偿男方。由于双方婚后即分居,财产、债务均归各自所有。 双方离婚不涉及共同财产分割及财产补偿。双方自愿离婚,互不主张精神损害 赔偿和补偿。徐某向审理法院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其在4S 店刷卡购车,提交出 生医学证明,证明王某于2018年5月6日与他人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孕周为38 周,可以推定王某在与徐某离婚之前已怀孕。徐某认为,在离婚前的分居阶段, 王某与他人怀孕、产子,侵犯了徐某的配偶权和人格权益,违反了夫妻之间的 忠实义务,徐某可以撤销赠与,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 元,王某返还其个人购买的小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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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在离婚协议中,一方放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发现对方存在婚内违背 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能否以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车辆的约定应 视为双方对财产处理的特别条款,该特别条款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条款的约定。 无论由谁支付购车款,《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拥有小轿车,即表明双方 均认可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应认定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已在 《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分割,徐某主张撤销赠与,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 能够证明王某在婚内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怀孕,违背大妻忠实义务。然而,二 人系协议离婚,现徐某以无过错方的身份在离婚后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不符合 法律规定。而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自愿离婚,互不主张精神损害 赔偿。应视为徐某在离婚时白愿放弃向王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对徐某 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年)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 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徐某主张于2018年9月27日知道王某婚内受孕婚外生子 的事实,王某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协议离婚 时,徐某对王某婚内与他人怀孕并于离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并不知情。徐某虽 然在《离婚协议书》中表示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这并不影响徐某基于 人格利益受侵犯而向王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确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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辆系双方共同拥有,对于车辆的归属作出了约定,对于该车辆的约定应视为双 方对财产处理的特别条款。车辆取得的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故不能仅以 转账记录作为认定车辆权属的依据,且关于车辆归王某所有的约定并未造成双 方权利明显失衡,徐某主张撤销赠与并返还车辆,于法无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王某赔偿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执行;
三 、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侵权责任在婚姻法领域的体现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 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一方在婚内存在过错行为导致夫妻离 婚的,该过错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属于侵权损害 赔偿,是侵权责任在婚姻法领域的延伸体现。
夫妻间相互负有的人身、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夫妻双方应当遵守,相互忠 实、相互关爱,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依法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几种过 错行为,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 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均违反一夫一妻的婚 姻制度,侵犯了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重婚同时构成刑事犯罪。家庭暴力是 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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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 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都将构成刑事犯罪。 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侵犯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 其他重大过错包括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其他过错行为。
(二)对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婚姻自 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强调婚姻家庭的责任与义 务,法律对于无过错方应当给予保护。法律应当尊重个人感情的自由选择,但 法律同样应当对已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也就是说,有过错方因违反婚姻 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在婚姻中遵守道德和公平正义的要求。离婚 损害赔偿制度是在保障离婚自由的情况下,通过国家公权力救济手段,保护无 过错方的利益,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上的救济和恢复,同时也起到惩罚过错方, 对违法行为进行预防的作用。这同时也是维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过错 方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过错方对无过 错方人身进行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及纯粹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精神创伤、精 神痛苦等。
二、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
(一)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包括夫妻双方申请、冷静、审查、登记四个方面的 具体程序。《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 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 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 见。”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 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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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登记离婚以双方达成合意的离婚协议为基础,促使夫妻双方和平解除婚姻 关系。
我国法律未明确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婚姻登记 机关需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是否合法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以避免将 来产生纠纷。也就是说,婚姻登记机关对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审 查属于形式审查。
(二)婚姻解除方式不影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 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 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对比《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九条是新增的条款,该条款明确了夫妻协议离婚后,可以再向人民法院 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该条款明确了因过错行为导致离婚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不应受到婚姻关系解除方式的影响。
三、无过错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放弃损害赔偿的,离婚后提起诉讼能否得 到支持
(一)无过错方对侵权行为是否知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 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如果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时明确放弃向过错方主 张精神损害赔偿,无过错方离婚后单独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根据文义解释,该法条蕴含着这样一种前提,即无过错方在签订离 婚协议时已明知对方有过错,但其基于各种原因,放弃了向对方主张精神损害 赔偿的权利,这是无过错方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在此情况下,如果无过错 方离婚后单独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其已经通过书面形式放弃了自身 的权利,故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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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司法实践中,有的过错方故意隐瞒过错行为,如与他人同居、通奸 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无过错方可能不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有的无过 错方主张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知晓对方具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 定的过错情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放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思 表示。本案中的男方在离婚时不知道女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并与他人怀孕的事 实,却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互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那么,在此种情况 下,如果无过错方离婚后单独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实践 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又包括夫妻 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附随行为,是一种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复合协议。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应属财产关系的条款。不论 无过错方是否知情,从合同效力角度而言,都应视为无过错方对精神损害赔偿 权利的放弃,都不应得到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受害方对于对方存在违 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事实并不知情,故受害方虽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放弃精神损害 赔偿的意思表示,但并不因此影响其基于人格利益受到侵犯而向对方主张精神 损害赔偿。
司法实践中,多数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一条第二款的精神,违反社会公 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 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此,针对夫 妻协议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后发现对方存在损害赔偿情形的,应当允许其 提起侵权之诉。
(二)无过错方不知晓对方侵权行为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放弃损害赔偿的, 可另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
本案中,徐某提起的是离婚后财产诉讼,主要的诉讼请求有两点:一是解 决夫妻财产分配问题,二是要求王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审法院改判的理 由认为,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怀孕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构成对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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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格权的侵害。二审诉讼期间,因我国《民法典》尚未施行,《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八十九条
也尚未出台,针对协议离婚后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意见,从 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中就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所持的观点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二 审法院所持的观点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施行后, 第二种观点成为多数观点,更符合法律保护离婚自由以及无过错方权益的理念。
多数意见认为夫妻协议离婚,无过错方未发现对方存在损害赔偿情形而放 弃损害赔偿的,如果离婚后发现,可以单独提起侵权之诉。侵权之诉对应的民 事案由应为离婚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因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主要解决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之所以在 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一并处理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方面是出于对无 过错方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是出于一揽子解决婚姻家庭问题,减少当事人诉 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参考标准。实践中, 法官通常参考的因素包括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近年来相同案件损害赔偿数额 判决情况、过错行为的侵权程度、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痛苦的程度等,法官在 裁判尺度统一的前提下,发挥自由裁量权进行酌定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