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科技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65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网络科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4年6月20日入职网络科技公司,先后担任QA (产品质量)经 理、商务总监、首席运营官。2015年12月,李某被公司股东会吸纳为股东合 伙人,并于2016年8月完成工商变更。李某在单位正常坐班到2017年5月19 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李某于2017年12月下旬投案自首,于2018年3月25 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决定拘留,因检察院不批捕,于2018年4月4日予 以释放,并于当日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粤0902刑初421号刑事判决,显示未对李某 提起诉讼。
二、劳动合同胶行和变更 67
李某主张,2017年5月下旬,网络科技公司接到合作单位的通知,因涉嫌 侵犯著作权,公安局对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一款游戏进行侦查,网络科技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开会决定,由李某携带与该项目有关的材料“出去避一避”,故 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12月未出勤,工资发放至2017年6月,双方劳动 关系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网络科技公司主张,因李某经办的一个代理项 目涉及侵犯第三方公司的知识产权,于是他携带所有代理相关资料潜逃,2017 年5月20日公司发现他没去上班,再打电话已经显示关机,之后一直处于失联 状态,而因为游戏代理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所以2017年6月8日,公安机 关就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刑事拘留。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 6月19日到期终止,此时仍联系不到李某,故2017年6月19日双方劳动合同 到期终止。从2017年5月19日李某不告而别到2019年2月26日其提起仲裁, 双方已经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
李某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于2017年 7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网络科技公司支付李某2017 年6月2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6941.37元;驳回李某其他仲 裁请求。网络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涉嫌刑事犯罪时,双方劳动合同暂停履行后的法律后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科技公司主张李某于2017年5月 19日离开单位,无法联系上李某,2017年6月19 H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但其并未向李某发出通知,也并未举证联系过李某,故对网络科技公司关于劳 动关系于2017年6月19日到期终止之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释放证明书》、 (2018)粤0902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书,且双方均认可的网络科技公司原法定 代表人杜某与李某确曾因“侵犯著作权案”被刑事拘留且最终无罪释放,对李 某主张其自2017年5月20日起不再工作的原因及事由予以采信,确认双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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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 年4月30日解除,网络科技公司应支付李某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4月 30日的基本生活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网络科技公司与李某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 存在劳动关系;
二、网络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某基本生活费 26941.37元;
三、驳回网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网络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网络科技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涉嫌刑事犯罪,是指劳动者有刑事犯罪的可能性,而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的情形。那么,涉嫌刑事犯罪可能出现被判有罪或无罪两种结果。所以对 于涉嫌刑事犯罪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只能暂时停止 劳动合同的履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 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 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 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 《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处罚的、被人民法
二、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 69
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由上述规定可见,对于涉嫌犯罪的劳动者,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或取保侯 审期间,都不宜直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只是可以暂时停止履行相应的 劳动合同。而暂停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具体后果法律未予明确。
劳动合同暂停履行,主要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法定或者约 定的情况,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是劳动关系仍继续保持的状态。劳 动者涉嫌犯罪应为法定的情况,不管是拘留还是取保候审都属于强制措施,在 该情况下,笔者认为,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系客观原因导致,在可解除劳动合同 的情况出现之前,若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可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 二十七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本案涉及两个时间段。第一个时间段是被告被拘留前的时间段,其主张依 照原告公司的决定才外出躲避,因其所涉嫌犯罪内容确和公司相关联,原告也 未就此期间要求过被告返岗提出证据,法院采信其受公司决定外出躲避,故该 期间未出勤非出自被告个人原因。而该期间用人单位在未联系被告的情况下, 不宜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 第二个时间段是被告被拘留和取保候审的期间,该期间均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的期间,根据前述结论,此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处于暂停履行的阶段,故原告亦 应支付该期间基本生活费。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孙霜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