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诉黄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民法院(2020)吉0524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杜某
被告:黄某、建筑公司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89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大酒店挂靠建筑公司从事大酒店项目建设,黄某分包了工地 的钢筋工程,杜某受黄某雇用,在工地从事钢筋下料工作。2020年8月9日, 杜某在作业时被钢筋挤伤右手拇指,事故发生后,杜某入院治疗8天,诊断为 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右手拇指软组织裂伤,花医疗费4435.52元。庭审中,杜 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 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右手拇指末节指骨多段粉碎性骨折未达伤残评定 标准。
【案件焦点】
黄某、建筑公司对杜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共同侵权案件,大酒店作为 施工单位挂靠建筑公司进场施工,黄某在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工程 的钢筋项目,杜某受黄某雇用到工地做工。虽然黄某称在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尚 有于某和岳某两位违法分包人,应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连带责任归责 原则下,杜某有权选择起诉的对象及主张权利的依据,杜某以身体权遭受侵害 为由提起诉讼,大酒店及于某、岳某两位违法发包人作为可能的雇主,并非本 案必要的共同被告,杜某选择建筑公司和黄某作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相关 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杜某合理经济损失16708.08元;
二、建筑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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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法官后语】
人民法院在审理共同侵权案件时,习惯做法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 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规 定,将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全部列为案件被告,即使杜某仅起诉部分 侵权人,人民法院也要依职权主动追加其他侵权人为共同被告,进而判决各 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则 以诉讼标的是否为共同或同一种类对共同诉讼进行了划分:如果具有共同的 诉讼标的,则为必要共同诉讼,此时当事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 的必须合一确定;若诉讼标的只是同一种类,则为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 不必一同参加到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 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受害人选择针对部分或者全 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此时诉讼标的并不同一。 本案中,杜某在对工程项目是否存在其他违法分包人以及尚有几位违法分 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选择已知的被告提起诉讼,法院没有必要迫加其他 可能存在的违法分包人作为本案被告,可以根据杜某选择的部分侵权人径 行作出判决,既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也减轻了当事人的 诉累。
编写人: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牛俊涛
共同侵权行为中的部分侵权人可以作为被告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