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1诉食品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192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全1
被告(被上诉人):食品公司 第三人:阳1
【基本案情)
全1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1月2日向食品公司投资54.2214万 元,并于2010年至2012年数次参加了食品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2012年12月 20日、2014年12月25日,全1分别与阳1签订了《隐形股权转让协议》《股 份转移协议》,阳1缩减其在食品公司7.15%的股权给全1,2017年12月13 日,全1被登记为食品公司的股东。食品公司的股东为市食品公司、阳1、全 1,市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阳1,股东为阳1、汤1、成1、高1、彭1等27 人,2013年4月24日,阳1与市食品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经公司董 事会研究决定,将公司(包括公司在食品公司47.7%的经营管理权)由阳1承 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阳1向食品公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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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纳五年承包经营费353万元,其中:公司股东固定分红278万元;管理费75万 元。合同签订后,阳1向食品公司各股东发放了一些分红,全1以阳1向食品 公司各股东发放的分红款系食品公司分配的利润,其作为股东,未获得相应利 润为由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在无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全1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分配利润;2.全1是 否有权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向其支付公司盈余。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 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 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 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全1未提交食品公司分配利润方案 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所提供的证据系阳1向食品公司各股东分红的 部分证据,不能证实食品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而其未获得相应收益;亦不能 证实食品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人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 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全1将食品公司列为本 案被告,却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本院对全1的诉请不予 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1的诉讼请求。
全1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开庭前,撤回了上诉。
【法官后语】
近年来,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营商环境的进一步优化,一些网络平台准 入机制的倒逼,注册制企业呈逐年上升趋势。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态遍地开花, 但公司的运作必须要有股东、法人、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公司运作不 规范,便产生了上述案例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问题,针对案例中未提交盈余 分配方案的情形,分析在现行法中的认定及保护路径。
一 、诉权的正当性
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股东就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 司分配利润,股东起诉的诉权是否具有正当性。评判诉权取决于是否有诉的利 益及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原则上来说,分配利润属于公司的商业判断范畴,司 法一般不予干预。现实的公司实践中,由于大股东排挤以及董事会等内部人员 控制等原因,导致股东之间利益分配严重失衡,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必须 要通过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加以干预,而现有的公司法规定,无法充分保证 小股东依法获得公司利润分配并分享公司长期发展利益的权利。为了弥补公司 自治的不足,司法介入是必要的。同时从该项诉权的法律依据来评判,《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 条的但书部分,亦体现了该项诉权的正当性。
二、针对该诉权需要审查的要点
根据法律规定,允许个别股东基于抽象的利润(未形成分配决议)分配请 求权提起诉讼,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涉及全体股东的利益。若一旦判决支持原告 的诉讼分配利润,势必会使公司的利润减少,亦存在对其他股东是否平等的问 题。故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需要弄清楚该公司的组成形式、公司规模 及股东人数,使其积极地参与到该诉讼中来,对公司的运营情况和未来公司的 发展规划以及未按公司章程分配利润的原因。阐述清楚并提交相关证据。据此 来综合评判原告的该诉权是否可以通过公司内部救济加以解决。其次对支撑该 诉权的法定情形予以审查:1.在公司任职的其余股东或其指定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人,他们的薪资发放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约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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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存在给某些股东发放远高于其他股东的薪酬以及薪酬水平是否明显超过通常 标准;2.控股股东是否存在过度消费,如操纵公司购入车辆、房产等服务,且 该消费与公司发展没有必然联系;3.控股股东或董事会隐瞒或转移利润,存在 虚增成本,过度预计负债,向其关联公司或其控股的公司支付明显更多的服务 费来转移资产;4.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存在对其他股东的固有权利构成了不公平 的对待的行为;等等。
三、司法救济的出路
公司自治有其天然的局限性,为了合理平衡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关系,充 分彰显法律的平等理念和公平精神。对于未提交分配利润决议而提起分配利润 请求权之诉,不应一味地驳回其诉讼请求,应视案件的审查情况作出不同的判 决。1.公司不分配利润系为公司长远发展的需要,不存在控股股东或董事压制 小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侵占公司利润的情况。此时公司暂不分配利润并不意 味当然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 求,充分尊重公司自治。2.如果公司在盈利而长期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通过 审查发现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利用其优势压榨、排挤小股东的情形。此时单纯地 通过公司自治,依赖于控股股东的诚信责任,无异于帮助大股东顺利实现侵害 小股东利益的目的。法院应当支持个别提起诉讼的股东诉求,在公司规模不大、 原始财务资料完整的情况下,可以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同时,判决公司在限定的 期限内作出利润分配决议,逾期根据审查确定的数额直接向原告支付。若公司 规模较大、公司原始财务资料不完整,靠公司自治根本无法形成有效的利润分 配决议,可以通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定公司税后的利润,在扣除法 定积金之后,根据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作出判决。
编写人: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黄学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