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名股东依据代持股协议履行权利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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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谢1、温1诉钟1、赖1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1民初1261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谢1、温1 被告:钟1、赖1
第三人:曾1、钟2、许1、石灰岩矿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9日,东滕建材召开股东会,出席人员为该公司全体股东(谢 1、温1、杨1、曾1、许1、东滕投资、钟1),会议内容:1.东滕建材采取认 缴100万元方式注册成立石灰岩矿(性质:个人独资)。2.将石灰岩矿的100% 股权交由自然人赖1代为持有,同时聘请赖1先生担任拟成立的石灰岩矿(个 人独资)的法人代表。3.由东滕建材同赖1先生签订代持股协议。4.东腾建材 的股权结构为创始股东许1占20%、曾1占19%、谢1占18%、杨1占16%、 温1占16%,新进股东钟1占6%、钟2占5%。于2015年9月16日召开关于 石灰岩矿股权问题会议,并通过以下决议:1.石灰岩矿股东股权比例为谢1占 22%、温1占19%、曾1占7%、钟1占14%、钟2占19%、许1占19%(其中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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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1作为法人持有该股份2%的干股)。2.由许1授权曾1代持,两人股权合计26%, 温1授权谢1代持,两人股权合计41%,钟1授权钟2代持,两人股权合计33%, 由谢1、曾1、钟2行使公司管理权和运营的相关文件,委托人钟1、温1、许1 均认可,但委托人钟1、温1、许1有知情权。3.石灰岩矿由东滕建材全资控股, 由曾1作为董事长。但决策权必须经曾1、钟2、谢1三人一致同意,方可生 效,即一票否决制。4.钟1同时为石灰岩矿法人赖1的授权代表,参加会议, 具有法律效力。会议制作了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曾1、钟1、谢1、钟2、温 1、许1、赖1)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宇确认。2014年5月21日重新注册成立石灰 岩矿。营业执照注明投资人是赖1,属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1月6日,赖1 与钟1签订《石灰岩矿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石灰岩矿100%的股权全部转 让给钟1,企业注册登记投资人于2015年11月26日变更为钟1。
【案件焦点】
谢1、温1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由第三人许1代理赖1与其于2015 年11月6日签订的《石灰岩矿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 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在本案赖1签订转 让协议前,石灰岩矿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赖1。赖1作为石灰岩矿工商登记的 投资人,授权许1与钟1签订关于《石灰岩矿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石灰 岩矿股权全部转让给钟1,企业注册投资人已变更为钟1,故谢1、温1主张赖 1无权处分股权转让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谢1、温1主张赖1对石灰岩矿股权是 对外代持人,无权处分转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 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


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迫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从《代持股协议书》看出,该持股协议书是东滕建材与赖1所签订,赖1并非 代谢1、温1持有股份,东滕建材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谢1、温1无权行使撤销的权利。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 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1、温1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法律关系也在发生着深刻变革。正如善意取得 制度对绝对物权的否定而保护交易人一样,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导致了对交易 价值的保护程度不断加深。这点在代持股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投资者作为公 司的实际出资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不愿意让外界知晓其投资的事实,通过 代持股协议让受托人就投资的股份进行持有,这种以受托人名义持股的现象在 当前的市场环境下十分常见。但是代持股过程中因为实际投资人是隐名的,导 致在股东资格的认定、股东的出资责任、对于债权人的责任等方面问题频发, 往往是利益主导时投资人和名义股东争当实际股东,责任主导时两方都拒当股 东。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难以处理的问题。
本案纠纷涉及显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关系。显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因代持 股协议而产生权利义务,显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是协议的主体,两者是合同关 系。也可以认为两者是委托关系,实际出资人委托显名股东持有股份,显名股 份根据代持股协议来完成报告义务或管理公司的义务。显名股东进行商业活动 时则属于隐名代理,为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关的管理 或其他活动。
代持股行为属于私法领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极为重要。实际出资人通 过代持股协议约束显名股东的行为,显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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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通过代持股协议来约定。但是在外部对于公司以及公司的债权人则应当 以显名股东来履行相关的责任,显名股东在承担责任之后,若代持股协议有 约定的则按照代持股协议的约定执行,若协议没有约定则要向实际出资人追 偿。若实际出资人或显名股东违反协议,如显名股东随意处分股份等,违约 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中,从《代持股协议书》可 以看出,该持股协议书是东滕建材与赖1所签订,赖1并非代谢1、温1持有 股份,东滕建材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谢1、 温1无权行使撤销的权利。赖1作为石灰岩矿工商登记的投资人,根据法律 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 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赖1将所持有石灰岩矿股权全部转让给钟1的行 为合法有效。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黄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