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1诉夏1、丁1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1
被告:夏1、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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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婚庆礼仪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 为夏1、丁1,二人各出资5万元,分别持有50%股权,夏1为执行董事、总经 理、法定代表人;丁1为监事。
2016年11月10日,夏1、丁1(甲方)与李1(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婚庆礼仪公司20%的股权以60万元转让给乙方。本 合同生效且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后,甲、乙双方应当就股权转让事宜要求婚庆 礼仪公司将乙方的姓名、住所、受让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记载于股东名册,并 办理完毕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登记等手续,婚庆礼仪公司应就该转让已记载于股 东名册并办理完毕工商登记等手续的事实通知甲、乙双方;婚庆礼仪公司应当 在满足本合同及附属条款约定条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进行股 权变更登记,并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同日,丁1、 夏1、李1签署股权转让备忘录一份,约定付款事宜。
合同及备忘录签订后,李1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夏1、丁1转让
款60万元。
夏1、丁1未向李1提供出资证明并将李1受让股权、出资额及股权比例情 况记载于婚庆礼仪公司股东名册,未就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情况召开股东会、 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婚庆礼仪公司章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李1未参与婚 庆礼仪公司经营,未参加婚庆礼仪公司股东会、未获得股权分红。
自2018年年初起,婚庆礼仪公司停业,但未办理注销手续。夏1、丁1称 婚庆礼仪公司停业后的亏损及债务由其二人按投资比例负担,未要求李1承担, 但其已将婚庆礼仪公司停业的事实通知李1。
2020年1月7日,李1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夏1、丁1签订的股权 转让合同,夏1、丁1共同返还其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
【案件焦点】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夏1、丁1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将股权交付给李1,李 1是否有权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1、丁1与李1签订的股权 转让合同及备忘录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 转让人所负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股权,受让人所负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约定的 价款。李1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了股权转让款60万元,按约履行了合同 义务。
关于股权的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股权转让以外,股权转让对 内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生效,对外以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之时产生对抗第 三人效力。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股权交付的约定,夏1、丁1应当要求婚庆 礼仪公司将李1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完毕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登记等手续,婚 庆礼仪公司应就该转让已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完毕工商登记等手续的事实通 知夏1、丁1与李1。
夏1、丁1一方面既未提供在约定期限内将李1记入婚庆礼仪公司股东名 册的证据,亦未提供婚庆礼仪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章程等能够证明婚庆礼仪公 司认可李1为新股东的证据;另一方面未要求婚庆礼仪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李 1在婚庆礼仪公司内部或对外均未获得受让的股权。夏1、丁1未履行转让方交 付股权的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夏1、丁1关于办理变更登记是婚 庆礼仪公司的责任的抗辩,婚庆礼仪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要求婚庆礼仪公司 将李1记入股东名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属于夏1、丁1的合同义务;
且夏1、丁1作为婚庆礼仪公司出资比例100%的股东,夏1作为婚庆礼仪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二人有义务也有能力履行该项义务。因婚庆礼仪公司未履行义 务造成夏1、丁1违约的,违约责任仍由夏1、丁1承担。夏1、丁1关于未办 理公司变更登记是因李1未予以配合的抗辩,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夏1、 丁1抗辩李1未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其现在随时可以 配合李1办理变更登记,李1仍可获得婚庆礼仪公司股权、实现合同目的意见, 本院认为,催告系债权人的权利而非其义务,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也不以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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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为前提条件。李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获得当时双方确认总资产为300 万元的婚庆礼仪公司的股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至今已逾3年,婚庆礼仪公 司也已经停业2年,在此情况下交付股权,明显不符合李1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时的目的。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 、解除李1与夏1、丁1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二、夏1、丁1应于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I 返还股权转 让款6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 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 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是否发生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 让自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生效。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 共同作用的结果。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 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 应的效力。如果因转让人不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导致公司不变更股东名册,则 受让人有权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
一、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生效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 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 后,并不当然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转让人所负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股权,而 受让人所负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约定的价款。股权转让属于股权转让合同中转 让人的履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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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股东名册记载变更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 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 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 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 人。”根据上述条款,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股 权转让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对内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行使股东 权利,对外以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之时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 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 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 相对人。”该条款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股东名册记载变更时生效。
该条款的法理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确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 在效力上属于设权登记,即有关事项登记后产生创设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效力, 而非对股权变更结果的一种公示。股东名册登记的设权性质决定股权转让合同 生效并不会使受让人自动取得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 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 了股权。因此,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 果,而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股权变更登记仅具有公示效 果,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力,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的效力。
三、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生效的判断标准
八民会议纪要也指出,虽然公司法中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 名册,但是目前实践中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 股东名册的情况。针对这一现实情况,考虑到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归根结 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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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股东名册是否变更。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 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 产生相应的效力。笔者认为,如受让人存在实际参与公司决策、经营,领取分 红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事实,也可证明公司已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从而认 定转让人已经实际履行转让股权的合同义务。
四 、公司不变更股东名册时受让人的救济途径
股权转让自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时生效,产生的问题就是公司如果没有按照 法律规定履行股东名册变更义务时,受让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股权转让实际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 所负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向受让人交付股权,而转让人与受让人股权转移的标 志是股东名册变更,故转让人交付股权的义务就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 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需要时进行协助配合。 而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 权的,公司负有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变更工 商登记的义务。故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 的变更,公司有义务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从 而使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因转让人不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导致公司不变 更股东名册,则受让人应当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追究转让人的违 约责任。如果转让人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而公司怠于或者拒绝履行义务,既造成转让人不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妨碍了转让人转让股权,又造成受让人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者行使股东 权利,则转让人、受让人均可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得到 法律救济。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 妨碍。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王晓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