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诉徐汇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3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191
原告(被上诉人):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徐汇公司
被告:熊某、李某华
【基本案情】
上海科利华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现工商登记的 股东为宋某弟(出资额4000万元)、北京科利华公司(出资额900万元)、李某华 (出资额60万元)、徐汇公司(出资额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熊某。
2004年5月14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0号 《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黑龙江科利华公司承诺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 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票据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本案案件受 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黑龙江科利华公司负担,并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直 接向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支付;三、被告北京量子利华公司、被告上 海科利华公司、北京科利华教育公司、北京科利华科技公司、宋某弟对被告黑龙江 科利华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其他无争议。同日, 上海一中院作出(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1、72、73号《民事调解书》, 内容与70号调解书基本相同。
后,黑龙江科利华公司等未履行前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 家嘴支行于2004年7月9目申请强制执行。上海一中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六名被 执行人目前均无可供本案执行之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 产线索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之条件,依法应对本案中止执行。据此, 2004年9月23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04)沪一中执字第488、489、490、491号 《民事裁定书》,裁定前述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2008年7月27日,上海科利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0年6月8日,涉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
2013年10月20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徐汇法院申请对上海科利华公司 进行破产清算。2015年2月15日,徐汇法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破字第2-3 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后,因债务人上海 科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上海科利华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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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证照、账册等一切财产,导致管理人无法清算,故上海科利华公司应予宣告 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上海科利华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 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 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要 求债务人上海科利华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上海科利华公 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裁定:一、宣告上海科利华公司破产;二、终结上海科利 华公司破产程序。
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 令徐汇公司、熊某、李某华对(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0、71、72、73 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上海科利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汇公司庭审中 申请追加宋某弟为本案第三人。
【案件焦点】
1.一审法院未追加宋某弟为本案第三人有无不当;2.徐汇公司是否应对涉案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 应从其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该怠于履行足以导致无法清算时起 算。徐汇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前述裁定书,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7年 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徐汇公司、李某华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 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某并非上海科利华公司的股东,华融公司深圳分公 司要求熊某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故判决:
一 、徐汇公司、李某华对上海一中(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0、71、 72、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海科利华公司的债务向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的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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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包括:一、一审法院未追加宋某弟为本案第三人有无不当;二、徐汇公司 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徐
汇公司、李某华、宋某弟及北京科利华公司均系上海科利华公司股东,在上海科利 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应履行清算义务,故徐汇公司、李某华作为本案被告 主体适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之间及其与公司之间系法定连带责任,故债权人 有权向全部或其中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选择向徐汇公司及 李某华追责而未起诉股东宋某弟,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一审法院对追加宋某弟 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未予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追究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债权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 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如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的 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则徐汇公司不应继续承担清算清偿责任。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结 合的标准。本案中,首先,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于2004年7月9日就涉 案债权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海一中院于2004 年9月23日裁定中止执行,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6月8日被变更为申请 执行人,故其自2010年6月8日起即应当知道涉案债权存在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况。 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专业的资产管理人及债权人理应关注并了解上海科利华公 司的经营情况。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 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亦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上海科 利华公司于2008年7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于2008年5月19日施行,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上海科利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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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后至本案一审起诉前,既未要求上海科利华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亦未向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徐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显属怠于履行权利。最后, 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应自上海徐汇法院送达(2014)徐民二(商)破字 第2-3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经查,该案系上海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上海科利华公司破产清算,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该 笔债权与本案债权无关。本院认为,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成为申请执行人后至本 案起诉前近7年未行使权利,现其要求以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之行为作为己方债权 诉讼时效之计算起点,与立法初衷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提起本案一审诉 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徐汇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其 要求徐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9775号民事判决;
二 、李某华对上海一中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0、71、72、73号 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海科利华公司的债务向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驳回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公司解散后不清算或者怠于清算,不仅加剧资源配置失衡,更易累积金融风 险,形成不良的社会导向,故准确认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对优化营商环 境、完善公司信用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怠于履行义务”,二是 “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 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学理上 存在很大分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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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明确,让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股东清算 责任的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小股东的举证责任分配及保护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决定 了其不会保管公司主要财产及重要文件,故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 则认为小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能当然免除其举证责任。《会议纪要》强调,小股东仍 须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 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只有达到了证明标准,才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涉及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判断和选择。随着职业债权人 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公司成为资本投机的工具,法院认定诉讼 时效起算点的标准也逐步严格。根据《会议纪要》规定,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知道 或应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之日起算。
应认识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实现更高的普遍安定性,避免因请求权的长 期不行使导致对社会经济极为不利的影响。《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确立的主观与客 观相结合的标准,可使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亦可避免清算义务人遭受“陈年旧 账”的困扰,较好地平衡双方利益,维护经济秩序稳定,这也是法院认定诉讼时效 期间应掌握的基本精神。笔者认为,应重点审查公司出现解散事由的时间、债权申 请执行情况、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时间等关键事实,进而对诉讼期间起算点予以综合 认定,方符合公司清算及时效制度的立法初衷。
三、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第二款并不适用于公司破产终结后的情形。
第二,债权人起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以其先提起强制清算为前提条 件,但法官应将无法清算的事实作为重要的案件事实予以重点查明。
第三,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公司债权人应证明的是清算义务人存在“怠于履 行义务”及“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二要件的存在;清算义务人若主张免责,则应 证明的是其未怠于履行义务或因果关系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由清算义 务人主动提出并证明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李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