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未变更登记房屋买卖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夏某华诉王某杰、乐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81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夏某华 被告(上诉人):王某杰 被告(被上诉人):乐某
第三人(被上诉人):房地产经纪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0日,夏某华(购买方)与王某杰(出售方)、乐某(共有 权人)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售方出售的房屋位于武 汉市洪山区,建筑面积为121.58平方米。合同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约定: ……出售方最迟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 四条“房屋成交价格”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240万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 式”约定:购买方应于签署本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 登记过户手续当日,支付第一笔首付款54万元;买卖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 15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货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按贷款机构要求提交和 签署所需法律文书;物业交割保证金1万元从购房款中留存,物业交割当日,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155

签署交房确认书后由购买方自行支付出售方。合同第八条“权属转移登记”约 定:出售方房屋有抵押,购买方已货款支付的,买卖双方同意在购买方贷款审 批通过后且出售方房屋注销抵押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共同到房屋登 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夏某华、王某杰、 乐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案件、过户服务合 同》。合同签订当日,夏某华向乐某支付定金5万元。王某杰、乐某向夏某华 出具定金收据。之后,夏某华与王某杰、乐某共同至某银行武汉中南支行办理 贷款面签手续。2019年9月26日,王某杰、乐某协助办理了案涉房屋上抵押 权的解除登记手续。2019年10月23日,某银行向夏某华发出贷款申请审批通 过的短信通知,贷款金额180万元。2019年11月4日,夏某华与王某杰、乐某 及房地产经纪公司至洪山区政务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王某杰以未收到 1180702.54元为由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20年5月,夏某华与某律师事务 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20年6月12日,夏某华向某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 3万元律师费。
另查明,王某杰、乐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王某杰、乐某自愿离婚,王 某杰、乐某应协商出售上述房屋,出售房屋所得款项应优先支付王某杰所得的 1180702.54元。
【案件焦点】
乐某是否需要与王某杰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杰、乐某签订合同时已离 婚,不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 因王某杰不配合办理过户而产生,与乐某无关,乐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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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 、确认解除原告夏某华与被告王某杰、乐某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 《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华返还定金5万元;
三、被告王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华支付违约金5 万元;
四 、被告王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华支付律师费3 万元;
五、驳回原告夏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某华、王某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杰、乐某已经离婚,生 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案涉房屋归乐某所有。但因案涉房屋并未在不动产管理部 门进行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仍登记在王某杰、乐某两人名下,要处理案涉 房屋,必须要经过王某杰和乐某的共同同意。虽然《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中载明的出售方为王某杰、共有权人为乐某,但王某杰为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 的所有权人,乐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王某杰、乐某应为共同的出 售方。王某杰、乐某与夏某华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应视为王某杰 和乐某就处分案涉房屋已达成一致。虽然王某杰以未收到房款为由拒绝配合办 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合同相对人是夏某华与王某杰、乐某。 现因出卖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故本案的合同不能继 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由王某杰、乐某共同承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2030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王某杰、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内向夏某华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王某杰、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口内向夏某华支付律师费3万元; 四 、驳回夏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夫妻离婚民事调解书确定房屋权属归一方所有,但实际未办理房屋变更登 记,房屋仍然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协议约定通过出售房屋的方式进行财产分 割,共同作为房屋出售方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 履行,违约责任究竟由一方承担,还是双方承担问题,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 出现认定不一致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杰要求乐某先行支付房款的要求并不合理,二被告签 订合同时已离婚,不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且本案的合同 不能继续履行系因王某杰不配合办理过户而产生,与乐某无关,乐某不应承担 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王某杰、乐某作为房屋共同的出售方,与夏某华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是王某杰一方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无法 履行,也应当由王某杰、乐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 认为王某杰、乐某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关于房屋出售主体资格问题。王某杰、乐某已经离婚,生效的民事 调解书确定案涉房屋归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 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 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 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经生效的民事调 解书导致房屋所有权变更为乐某所有,乐某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王某杰、 乐某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二人作为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应当作为 共同的房屋出售方。在案涉房屋出卖时,双方共同在合同上签字,二人均为合 同的相对方。因此,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上看,房屋出售主体均为王某 杰、乐某二人。
第二,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杰以民事调解书 中约定的1180702.54元购房款未收到为由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无 法继续履行。王某杰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固然无任何争议,那么作为共同 的出卖方乐某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呢。一方面,乐某虽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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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违约的故意,但是作为共同的房屋出售方,协助房屋过户至买受方名下是作为 出售方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出售方已出现根本违约行为, 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 王某杰、乐某民事调解书协议的内容仅为双方约定,以及房屋物权变动情况未 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方买受人。即便出现了民事调解书协议无法履行 的情况,也应当由其二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而 不应当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即便双方已离 婚,二人仍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