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在本车外受到本车伤害,本车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徐某某诉郑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5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5日8时17分许,郑某某驾驶浙E7×xx×小型轿车搭载乘客徐 某某途经某市开发区某路与某路路口南侧导向车道时临时停靠,徐某某从该车 辆下车后由西往东通过非机动车道,在折返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 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21 日,某市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认定徐某某未按规定借道 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下人员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外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徐某某随即被送往某医院治疗,于2020年6月11日出院,后仍有复诊。 2020年10月30日,某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的伤情评定后,认定徐某某左侧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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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并建议伤后误工期(含住院)120天、护理期 限(含住院)60天、营养期60天。
郑某某驾驶的浙E7×xx× 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徐某某。该车辆由郑某 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 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均系徐某某。 郑某某系徐某某之子。
【案件焦点】
1.徐某某作为保险单明确载明的“被保险人”,能否转化为本车“第三 者”;2.本车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理赔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应认定为本车“第三 者”,理由如下:其一,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其提交的投 保单、费率浮动告知书、客户授权书、交强险投保提示书、商业险免责事项说 明书虽然均由郑某某签字确认,但其公司无法明确就被保险人的具体含义已作 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 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 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二,被保险人不能直接等同 于保单上所记载的“被保险人”,需在具体交通事故发生时予以确认,判断标 准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本案中,徐某某虽然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 险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事故发生前 浙E7××x×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系郑某某。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非驾驶人, 对车辆并无实际控制权,且于车外受伤,符合受害人及第三者的情形。本案交 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所对应的实际被保险人应为郑某某,故 保险公司应基于郑某某的过错承担相应理赔责任。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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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77

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2464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124121.48 元,前述赔偿义务先于被告郑某某履行;
三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 法院裁判意见。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投保人、被保险人、第三者身份竞合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个例,如何 认定当事人的身份主体,本车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实践中存在 不同的裁判思路。
就本案而言,特殊之处在于徐某某既是本车投保时的被保险人,又在本车 之外受到本车伤害,符合本车第三人的情形,系身份竞合。本车保险公司是否 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向徐某某承担理赔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 为交强险和商业险明确约定第三者不包含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保险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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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本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 徐某某于本车外受到本车伤害,实质上符合本车第三者的条件,且保险公司基 于驾驶员的侵权行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本车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 任。笔者采信第二种意见。
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概念来看,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 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 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根据保险 合同的约定承担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交强险中的“受 害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法律内涵一致。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是基于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投保 人、被保险人、驾驶人、车上人员、第三者并非永久性身份,在特定场合下往 往发生重合及转化,仅凭字面简单解读,一刀切地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和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外,有悖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置意义。 本案中,郑某某系投保人及车辆驾驶人,事发前徐某某为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 事故发生时,徐某某已置身于车身外,在折返上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符 合保险合同的受害人和第三者条件。
被保险人不能直接等同于保单上所记载的“被保险人”,需对身份进行实 质性审查,在具体交通事故发生时予以确认。一方面,车辆驾驶人系郑某某, 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和事故发生时对车辆无实际控制权,且于车外受伤。侵权 方系郑某某,即车辆驾驶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基于郑某某 的侵权行为,所对应的实质被保险人应为郑某某,而非名义上的被保险人徐某 某。另一方面,从格式条款的解释角度考虑,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 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 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 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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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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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 司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正是其提供的涉及“被保险人”以及“第三 人”的条款在执行时对其定义出现理解争议,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综上,最终认定徐某某系本车“第三者”,保险公司以徐某某系“被保险 人”免除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 任。面对身份竞合的纠纷,承办法官不应机械解读字面意思,应在个案中实质 解读当事人对应的身份信息,从而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
编写人: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罗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