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薛继永 被告(被上诉人):魏洪林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称淮安保险公司)
被告:江苏淮安苏食肉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4日,原告薛继永步行至淮安市清浦区新民东路某段,因被被告魏 洪林违法停放于路边的厢式货车挡住去路,便从该车尾部通过,此时车的左后轮胎突 然爆炸,致薛继永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肇事车一年前更换过轮 胎,未定期进行轮胎检验。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 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因未向交警部门报 案,故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连带赔偿损失。
某公司曾于2009年7月11日与魏洪林建立过运输合同关系,故魏洪林所有的 肇事货车上标有某公司的名称,但运输合同已于2010年7月终止;魏洪林并非某 公司职工,亦非从事职务行为。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225
【案件焦点】
停放在公共道路边的车辆因轮胎突然爆炸致人损伤是否以道路交通事故论,保 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 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涉案事故发生在应接受交通管理的道路上; 车辆使用人疏于车辆的维修保养,未定期进行轮胎检查,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 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该事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 一十九条第(五)项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 故。是否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定性。淮安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 、被告淮安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薛继永各项损失合计20447.48元, 次性支付被告魏洪林超额垫付款5665.94元;
二 、驳回原告薛继永其他诉讼请求。
淮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交通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加害车辆在道路上停放期间发生的人员伤亡 或财产损失事件能否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存在诸多模糊的认识,而本案较好地澄 清了这一问题。下面笔者对此作进一步的说明。
1.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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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早期的定义见于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该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 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 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 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一道路交通事故新定义较《道路交 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定义去掉了违法行为这个要素,并将过失改为过错,增加了意 外因素,扩大了事故的外延。
道路交通事故概念和外延的变迁,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突出保障 交通安全、追求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精神,也是适应中国社会发展需要,吸取现代 思维模式的立法成果。故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司法裁判,在判断道路交通事故时要 从既有的惯性思维模式中脱离出来,不能再囿于过去的定义,而应以《道路交通安 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和立法精神为准。
2.《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其构成要件即车辆、道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 者发生了意外、车辆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过错或意外与后果之间 存在因果关系,分述如下:
第一,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有车辆。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双方, 或曰两车之间,或曰人车之间发生剐擦、碰撞等形成事故的双方,一方必须有车 辆,或为车辆自我事故,而将人与人之间的事故绝对地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主体之 外,这里的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需要指出的是,车辆的运行状态影响到人们对交通事故的判断。笔者认为,车 辆在道路上运动与停止两种状态是道路交通的有机组成部分,道路交通事故也与这 两种状态密不可分。而且,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并未对车辆在道路上的运行状态加 以限制,因而从法律上讲其应包含运动与静止这两种状态。本案处于停止状态的车 辆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的地域范围是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含义 比较宽泛,其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 方,还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227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因主观过错或者意外。交通事故不仅是由特定的人员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过错造成,也可以是由于意外情况造成。其“过错”包括故 意和过失,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区别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 上的故意或过失,还是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笼统进行 规定。据此,如果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都是过失,不难理解是交通事故;如果行为 人对危害结果存在故意,也仍是道路交通事故,只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的规定,其承担的责任不同于过失而已。因此,区分当事人主观的故意或过 失及客观因素,对于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有重要意义,但不影响是 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判定。
关于“意外”,是仅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还是二者兼之,存在不同认识。不 可抗力,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看,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 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意外事件,一般认为是指非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 然发生的事件。显然,不可抗力应同时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要 素,而意外事件强调的是不可预见性。对此,笔者认为,此处的“意外”,一方面 强调的是客观因素;另一方面,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具 有包含关系,不能将二者完全区分开来;再者,无论是意外事件还是不可抗力都可 以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意外”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主要是指发生了当事 人意想不到的情况,如地震、台风,泥石流、雷击等不可抗力,以及由于客观原因 使道路状况变化、刹车失灵等意外事件。
第四,必须有危害结果且必须是车辆造成。危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如果发生碰撞但未造成任何伤害或损失,或没有车辆的因素,就无所谓道路交通事故。
第五,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的成立不以违 法行为为必要,其中的因果关系不是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 关系,而是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满足车辆、在道路上、人身伤害及因过错而发生等道路交通事故的 要件,尽管事发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但仍应认定为是道路交通事故,应按照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马作彪
停放路边的货车爆胎致人损害案件之性质及赔偿问题——薛继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