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时致伤对方,获工伤赔偿后不能再提起侵权之诉

刘连友诉邬清、马焕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193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连友
被告:邬清、马焕高

【基本案情】
根据泗洪县教育局组织体育比赛的要求,泗洪县归仁中学组织职工参加排球比 赛。2009年12月11日,归仁中学校安排职工排球队员分别乘坐队员邬清及张某某 驾驶的私家车前往泗洪县太平中学参加比赛,并为每辆车各报销100元汽油费用。 当途经曹梅线23km+300m 处时,邬清驾驶的苏 NNA8×× 轿车与马焕高驾驶的苏 NM76×× 三轮汽车相撞,致乘坐苏NNA8×× 轿车的归仁中学教师(排球队员) 刘连友受伤。刘连友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均已由归仁中学支付。2010年1月20日, 泗洪县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邬清与马焕高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 责任。
2010年1月23日,刘连友与归仁中学、马焕高三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马 焕高赔偿8000元,并将其所有的NM76×× 三轮汽车赔偿与归仁中学,刘连友及归 仁中学均放弃追究马焕高的赔偿责任,归仁中学按工伤等有关规定负责刘连友的治 疗等费用。协议签订后,马焕高按约将8000元及行车证件交与归仁中学。2011年 7月31日,归仁中学与刘连友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由归仁中 学赔偿原告刘连友的损失201080元。原告刘连友经过工伤认定后,2011年8月4 日,归仁中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伤待遇补偿协议,约定归仁中学赔偿刘连友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62298元,赔偿原告刘连友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00000元。 上述款项归仁中学均已经履行完毕。刘连友请求被告邬清赔偿除交强险之外损失的 70%,计523696.74元;马焕高车辆未参加交强险,请求其赔偿交强险110000元和 其他损失的30%,计334441.46元。

【案件焦点】
同一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中致伤对方,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后,受害人能否再向 本单位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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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连友受所在学校安排,参加单位 比赛,属于从事工作的行为,在比赛途中受伤,属于工伤事故。在该工伤法律关系 中,原告刘连友已获得工伤赔偿。刘连友的损害如果是其单位归仁中学以外的第三 人所致,则刘连友可以向该第三人主张赔偿。故本案的争点为邬清是否属于单位以 外的第三人。为了方便到太平中学参加比赛,经学校决定,由邬清与另一名队员驾 驶私家车运送其他队员,归仁中学仅支付100元汽油费,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工作 上服从性与无偿性。因此,邬清驾驶车辆并运送其他队员的行为属于单位安排的职 务行为。在邬清与刘连友均是在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发生侵害对方的情况下,邬 清不属于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刘连友不能向邬清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刘连友要求邬 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焕高是刘连友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刘连友可以 向马焕高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刘连友与马焕高及归仁中学三方已 经达成协议,刘连友在马焕高履行义务后,自愿放弃了对马焕高的赔偿请求权。故 马焕高的赔偿责任因刘连友在协议中的放弃而消灭。故对刘连友要求马焕高承担赔 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连友的诉讼请求。
刘连友持原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邬清 是归仁中学的职工,因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比赛,经学校决定,由邬清与另一名队 员驾驶私家车运送其他队员,归仁中学仅支付邬清100元汽油费,两者之间具有无 偿性,应当认定邬清运送包括刘连友在内的教师到太平中学参加排球比赛的行为属 于职务行为,邬清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归仁中学承担。刘连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 伤属于工伤,归仁中学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刘连友支付各项工伤 保险待遇。故刘连友要求邬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马焕高作为交通事故 的责任人,依法应当向刘连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马焕高已经与刘连友就本起 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刘连友要 求马焕高承担协议约定之外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刘连友的上诉理由不能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195

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 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常理解为,受害人 在履行职务中受伤的,则属于工伤,除由所在单位按工伤保险予以处理之外,受害 人还可向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请求赔偿,受害人可以获得两次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邬清因职务行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归仁中学承担责任。而本案的受害人刘连友也是归仁中学的 职工,并且是在履行职务中受伤的,属于工伤,应按工伤保险予以处理。但当侵权 人与受害人是同一单位职工,且均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则侵权人的责 任主体与工伤的责任主体为同一单位,侵权人不是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此时,人 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责任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 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受害人只能向本单位申请工伤赔偿,而不 能再向本单位侵权的职工或本单位请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 崔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