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睿诉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潭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睿
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湘潭管理处)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0日23时30分许,周睿驾驶湘C226××号小型汽车(临时号 牌)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095km 处行车道内,与遗留在行车道内的大货 车备用轮胎碰撞,造成湘C226×× 号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周睿所 驾车辆主、副气囊严重损坏,前杠、雾灯、变速箱等部件不同程度损坏,经湘潭市 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周睿所驾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6505元。2014年1月 15日至25日,事故车辆在湘乡市望春门长广进口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修理费 56505元。
湘潭管理处系事业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为高速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 路政管理保障;湘潭市境内高速公路征费、养护、路政安全与相关社会服务。周睿 驾驶湘C226×× 号小型汽车经过潭邵高速公路收费站时按规定办理了通行手续。 高速湘潭管理处在事发当日,按内部规定进行了公路养护巡查,但在巡查时未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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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路面障碍物,也未能及时清除。
周睿诉至法院,要求湘潭管理处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因管理不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受害者主张赔偿的,应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 则,湘潭管理处作为潭邵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公路法规及事业单位登记 核准的业务范围包括向过路车辆收取通行费,同时履行养护公路、保障公路安全畅 通的义务。周睿履行了缴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 利。高速湘潭管理处与周睿之间因收取费用的行为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 合同关系,故高速湘潭管理处辩称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高速湘潭管 理处在收取费用后未能及时清理路上障碍物,致使周睿驾驶车辆通过时发生事故, 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高速湘潭管理处虽然举证证明其已按 有关规定进行例行巡查,但并不能证明已达到了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因而高 速湘潭管理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周睿的损失。关于周睿诉请赔偿交通费、误 工费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高速湘潭管理处辩称车辆损失虽有评 估事务所的价格评估,但该价格评估并不具备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据要求,对周睿 所主张的损失价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睿车辆受损后由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 构作出评估,后由修理厂修理并出具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高速湘潭管理处虽有 异议却未提出证据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高速湘潭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睿 56505元;
二 、驳回周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63
【法官后语】
高速公路具有高速、封闭、收费等特点,有着与普通路段不同的管理运营方 式,在高速公路上有时会有非机动车因素参与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如不应进入高速 路的人和物,其他车辆抛弃、撒落的物体等,由此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 包括导致事故发生的人或物的支配者,也应当包括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高速公路的 经营者、管理者(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者)。其中,认定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 偿责任应注意以下问题:
1.高速公路管理者需存在管理瑕疵,即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高速 公路管理者有权依法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但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 务,也就是要履行养护公路,保障公路畅通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道路、桥梁、 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 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前提 之一是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管理上的过错,该种过错的证明适用过错推定 原则。
2. 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需存在因果关系
依据侵权责任的一般理论,只有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行 为人才须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样,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有 因管理瑕疵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即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高速公路管理者 才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高速路上遗留的障碍物,高速公路管理者没 有及时清除,导致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管理者没有尽到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安 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受害人损害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3. 高速公路管理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同时构成两个民事法 律关系,受害人权利的实现路径取决于其对请求权的选择
高速公路管理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享有侵权赔 偿请求权。同时,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在缴纳了有关费用后,就与高速公路管理 者形成一种民事合同关系,缴费车辆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当高 速公路出现障碍物时,如高速公路管理者没有及时清除障碍物,致使过往车辆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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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即属于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构成违约。因此受害人也可根据 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公路管理者承担违约责任。
就本案造成损害的事实而言,在受害人与相关人之间,构成以下民事法律关 系:一是在受害人与前车(即将轮胎遗留在高速公路路面上的车辆)之间,构成侵 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一种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其中前车是加害人,是损 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受害人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二是在受害人与高速公路管理 者之间,构成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的竟合。高速公路管理者没有保障安 全,造成受害人损害,对受害人来说,既构成侵权又构成违约,受害人同时享有两 个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 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 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受害人而言,在两个 请求权之间只能择一行使,行使了一个请求权之后,另一个请求权消灭。在本案 中,由于在高速公路路面上遗留轮胎的车辆很难查清,受害人难以请求该主体承担 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障自身利益,受害人在向高速公路管理者行使请求权时,选择 了违约责任请求权。法院也正是依据受害人的选择,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认为高速湘 潭管理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周睿的损失。
编写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谭明展
受害人主张因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管理不善的过错导致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的如何追索赔偿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