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钟世全诉颜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调解书字号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钟世全
被告(被上诉人):颜荷、肖顺良、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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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华茂运输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以下简 称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4日上午,被告颜荷的丈夫被告肖顺良驾驶川C35×××号微型 普通客车在富顺县板桥镇三岔路口停车等客,肖顺良下车招揽乘客。10时30分, 当停在川C35×××号车前面由高必洪驾驶的川C61×××号小型普通客车装满乘 客起步开走时,被告颜荷上川C35×××号车踩离合器松手刹,利用下坡向前移动 车辆,准备移动到前车的停车位置停车等客。颜荷在移动该车辆过程中引擎突然发 燃,颜荷在惊慌时踩刹车踩到油门上致使车辆前冲,将停在川C35×××号车前方 原告钟世全的川C6A××× 和陈林的川CKO××× 号两辆两轮摩托车撞倒,将躲闪 中的钟世全挤伤,并与前面行驶起的川 C61××× 号车的左后角相刮擦。造成川 C35××× 号、川C61××× 、 川 C6A××× 、 川 CK0××× 四辆车受损,钟世全 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作出事 故认定:颜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顺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世全、陈林、高必 洪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钟世全即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35天后 于2011年12月9日好转出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长期护理医嘱单显示:2011年 11月4日至11月20日为一级医疗护理,11月21日至12月9日为二级医疗护理。 并出具休息证明书5页,证明钟世全出院后需休息132天(2011年12月10日- 2012年4月19日)。此次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91913.63元、门诊医疗费1679.60 元共计93593.23元,均由被告肖顺良垫付。此外,肖顺良另支付护理费3350元、 生活费1000元、营养费10800元、川 C6A××× 两轮摩托车(系钟世全所有)维 修费1500元。2012年5月18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钟世全的车祸伤出具鉴定 意见: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八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九 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
川 C35××× 号微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肖顺良、颜荷共有,挂靠在被告华茂运输 公司从事公路客运,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201

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 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1 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3日24时止。
原告钟世全系农业户口,现居住在四川省富顺县板桥镇吉安商贸中心某号楼。 1992年12月27日,钟世全与熊静(曾用名熊俊群)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11月 19日生育长女钟某,1995年11月7日生育次子钟某某。钟世全系钟安银(1934年 11月13日出生)与付淑琴(1934年3月4日出生)之子,另有大姐钟世芳、二哥 钟世林、三姐钟世琴。
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钟世全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按8%比例扣除的 协议。
【案件焦点】
颜荷的无证驾驶行为是否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的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受伤是因被告肖顺良、颜荷的 共同行为所致,肖顺良应承担次要责任(30%),颜荷承担主要责任(70%),华 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 赔责任。
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能得 到赔偿,驾驶员的主体身份不是决定交强险是否理赔的依据。所以第三人在交强险 限额内对原告钟世全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追偿。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第三人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 义务。在保险合同中第三人保险公司以专门章节用黑体字的醒目方式予以标识,并 在“明示告知”栏作出提示,且被告华茂运司作为投保人已在保险单上盖章确认, 应当视为第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但对颜荷的行为保险公司在 商业险中免责,对肖顺良的行为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应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 额内承担30%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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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钟世全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续医费、车辆损失费 共计172314.47元,扣除被告肖顺良已支付的108643.23元,余款63671.24元中, 由被告颜荷赔偿原告钟世全37539.51元,被告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二 、原告钟世全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续医费、车辆损失费 共计172314.47元,扣除被告肖顺良已支付的108643.23元,余款63671.24元中, 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川C35××× 号车第三者 商业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钟世全26131.73元。
三、限上述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 、驳回原告钟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钟世全提起上诉,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免责”的理解。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排除或限制将来责任的条款。就本案而言,免责条款的适用牵涉两部分:1.交强 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 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所以对于交强险部分,其针对 的仅是被保险的机动车辆,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钟世全承担赔偿 责任。2.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 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 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其针对的 是“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而并非针对投保车辆,所以该险种中约定了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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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免责等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向投 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 示,其在保险合同中以专门章节使用黑体字的醒目方式予以标识,并在保单正本 “明示告知”栏提示,还有投保人华茂运输公司的盖章确认;再者,“无证驾驶” 并非专业术语,普通人均可以理解,所以应当视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已采取适当的方 式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但本案中,免责条款的有效并不表示免除了保 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还应当看“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是否 承担责任而定。肖顺良是投保人华茂运输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员,对于原告钟世全的 损坏肖顺良应当承担30%的责任,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应当按照保 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付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罗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