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富财等诉罗开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 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巫富财、张某、张某某、曾攸发 被告(被上诉人):罗开生
被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 财保三明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8日10时许,张北洋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清流嵩口镇往清流县 田源乡方向行驶,行经嵩灵线35km+900m 路段时,与被告罗开生驾驶的赣G28× ××号轻型自卸货车会车时,摩托车左侧与赣G28××× 号轻型自卸货车左侧防护 栏、左后轮相刮,导致二轮摩托车翻车,造成张北洋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 的后果。该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北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 任,罗开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赣G28××× 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罗 开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
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巫富财系受害人张北洋的妻子,1994 年3月9日生育张某。原告曾攸发1946年7月7日出生,共有三个扶养人。2007 年开始,张北洋与巫富财在城镇购房并居住在城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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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8万余元。原告提供张某 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张某某为受害人张北洋的女儿,被 告应赔偿张某某的抚养费。被告认为,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与签发日期不 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某某不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在计算本案 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将三个被扶养人(张某、张某某、曾攸发)分别各自计算扶 养费后相加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199125元。被告认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 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有限制。
【案件焦点】
1. 被扶养人认定;2.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里田卫生院出具的出生 医学证明记载张某某2009年4月1日20时出生,父亲张北洋、母亲巫富财,出生 证明有出生证编号并盖有福建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签发日期为2011年4月20 日。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日期与新生儿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不影响证明的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张某某与张北洋系父女关系。被告对原告提 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张某某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 格,属于受害人张北洋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 活费。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应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 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张某被扶养时间为7个月,曾攸发被扶养时 间为14年11个月,张某某被扶养时间为15年8个月。三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 过福建省2010年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4750元/年),三人共同扶养时间 为7月,三人在7个月的扶养费为8604.19元(14750元/年÷12月×7月)。张某 某、曾攸发两人共同扶养时间为14年4个月,先计算两人的每年的扶养费,未超 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则将两人每年的扶养费乘以14年4个 月,即两人在此期间内的扶养费总额为131979.04元。最后计算张某某的剩余9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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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扶养时间的生活费,为5531.4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146114.63 元(8604.19元+131979.04元+553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 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
一 、原告巫富财、张某、张某某、曾攸发因张北洋死亡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 费1459.74元、误工费188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死亡赔偿金581734.63、 丧葬费16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632848.37元。
二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59.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 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830元、丧葬费16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 元,计人民币111459.7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 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7904.63元、误工费1884元、交通费1000元、住 宿费600元,计人民币521388.63元的30%,即人民币156416.58元。该款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 、驳回原告巫富财、张某、曾攸发、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8元, 减半收取352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 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罗开生负担。
判决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无有 效证据证明张某某的身份,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46114.63 元,属事实不清。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巫富财、张 某、张某某、曾攸发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清流县里田卫生院出具,该医学证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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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了张某某的出生年月,父亲张北洋、母亲巫富财,可以证实张某某系张北洋、巫 富财的女儿。医学证明签发日期与出生日期不一致,不影响医学证明的真实性。上 诉人认为该证明不是有效证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审对本案被扶养人 及其生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被扶养人认定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常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案争 议的焦点。《侵权责任法》没有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相应规定,理论和实务中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关被扶养人生活的规定产生不同的理解,导致司法实践不 统一。
1.被扶养人的认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 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般认为, 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 子女。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张某某为 受害人张北洋的婚生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日期与出生日期不一致,不影响医 学证明的真实性。被告认为不是有效证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受害人张北洋系农村户口,生育儿子张某后,再生育张某某,根据现 有的计划生育规定,张某某属于计划生育外所生育子女,侵权人是否要承担受害人 违反计划生育子女的抚养费?司法实践做法不一,有观点认为,违反我国计划生育 法律、法规、基本国策生育的子女,其扶养费属于扩大损失部分,不属于侵权人应 承担的赔偿范围。有观点认为,计划生育外的子女属于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 的对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发生死亡,侵权人应替代受害人承担这笔扶养费。笔者 认为,《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父母有扶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婚 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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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是基本法定义务,不论计划生育内的还是计划生育外的,子女都享有同等的被 抚养权利。子女的被抚养人权不应父母的违法生育行为而被剥夺。计划生育外的子 女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受害人计划外生育子女,属于行政 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不影响法定扶养义务的承担。
2. 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 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 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当被 扶养人为多数时,一般应首先确定各自的扶养时间,在共同的扶养时间里,各被扶 养人的每年的抚养费总额是否超过年赔偿总额,若不超过,则可各自计算可获赔偿 额;若超过,则以年赔偿总额为基数,乘以各被扶养人的共同扶养时间,依此类 推,计算在剩余被扶养人的共同扶养时间中能获得的赔偿额,注意在此过程,仍要 考虑年赔偿总额的限制。
编写人: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人民法院温春玉
被扶养人认定以及被扶养人有数人时的扶养费计算问题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