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可撤销

——彭某洪诉聂某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彭某洪
被告:聂某才、龚某生、物流公司、运输公司、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财 险顺德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聂某才驾驶粤Q19×××号重型货车沿320 国道由湘潭城区方向往湘乡方向行驶,至湘潭市雨湖区姜俞镇新街路段时,与 原告彭某洪相撞,造成彭某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被告聂某才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洪无责任。原 告彭某洪受伤后花费住院费50201.5元。被告运输公司系粤Q19××× 号重型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153

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财险顺 德分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2020年1月11日,聂某才与原告彭某洪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书》,原告彭某洪前期医疗费用50201.5元,由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核付10000 元;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核定原告彭某洪后期护理费、误工货、伤残赔偿金等 所有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 议书》总计向原告彭某洪赔付40000元(含医药费10000元)。2020年4月8 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洪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2020年5月26日,被告龚某生、聂某才与原告彭某洪签订《人民调解协议 书》,约定:“甲方(原告龚某生、聂某才)垫付乙方(原告彭某洪)的医疗 费32000元,甲方自愿放弃,由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乙方。”原告彭某洪的所 受实际损失共177514. 7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花费了巨额的费用用于治疗,所受损失业已远超过赔偿 金额,故原告认为在签署该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赔偿协议显失公平。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原、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可被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彭 某洪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不清楚白己受伤程度如何的情况下,与被告聂某才 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按照《道路交 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赔付了40000元。但是,后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 中心鉴定,原告彭某洪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按照法定标准计算 的赔偿金额远超于被告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所赔付的40000元,参照《湖南省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三 十五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不清楚受伤程度的情况下订立赔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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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后经鉴定或确有证据足以证明伤残程度远超出受害人预期,受害人请求撤销该 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彭某洪请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 赔偿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原告彭某洪与被告聂某才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的《道路交通 事故赔偿协议书》;
二、被告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洪120000元 (含已支付的40000元);
三、被告财险顺德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洪48146.42元; 四 、驳回原告彭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但当出现伤情确诊与签订协 议时的认识、判断和预见存在重大差异并由此导致重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签 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
原告彭某洪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且不充分了解伤情的情况下签订 调解协议,经鉴定原告彭某洪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可否以 此为基础,提出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当时协议,请求重新确定赔偿数额。 笔者认为,对此应考虑如下两个因素:
1.看协议约定具体内容。如果协议仅就当前可确定的损害进行赔偿,将来 发生伤情变化或确诊,出现新的赔偿项目,该协议的签订不影响今后的赔偿问 题。如协议约定“事故赔偿一次性了结,今后不再产生纠纷”,当事人一旦达 成约定,这种约定方式即表明愿意接受今后确诊或发现新伤情得不到另外赔偿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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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风险,只有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况下,才能就该道路交通事故
纠纷案件重新起诉确定赔偿款项。
2.看伤情确诊及变化情况,是否与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差别。可以从两个 方面考虑:一是从主观方面看受害方对伤情及其可能变化是否有较为清楚的认 识、判断和预见。遭受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损害后果,可能构成伤残,应当为 受害人理赔考虑的内容,除非当时伤情显著轻微。二是从客观方面看签订协议 赔偿数额与伤情确定或变化后依规定计算应赔偿数额之间的差别。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原告由于对其伤势程度不 能正确认知、判断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重大 误解”,虽然与被告签订了“事故赔偿一次性了结,今后不再产生纠纷”的协 议,对今后医疗费也做了笼统规定,但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角度看, 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差距较大,如果该项约定成立, 对原告来讲明显有失公平。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编写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李椰聪